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2)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欣、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因怀疑被害人胡某偷其钱财,便携带铁棍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村被害人胡某所居住的暂住房门外,趁胡某开门外出之际,用铁���殴打胡某,致其右手第三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当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村被告人陈某的暂住房内将被告人陈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病历资料,侦破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
二、扣押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作案工具铁棍1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慧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