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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一初字第00688号

原告张泽宇诉被告西安交通大学附属中学、李博、宋悦及西安思源青少年篮球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碑民一初字第00688号

原告:张泽宇,男,199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原西安交通大学附属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治斌(系张泽宇之父),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交通大学图书馆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青,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向军,女,陕西尚易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

被告:西安交通大学附属中学,住所地:本市兴庆南路***号。代表人:王佩东,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贾人民,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伟,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博,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交通大学附属中学学生。

被告:宋悦(曾用名:宋杰),男,199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交通大学附属中学学生。共同

委托代理人:白银涛,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

委托代理人:常宁宁,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思源青少年篮球学校,住所地:本市碑林区咸宁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胡斌,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泽宇诉被告西安交通大学附属中学(以下简称交大附中)、李博、宋悦及西安思源青少年篮球学校(以下简称思源篮球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泽宇诉称,其原为西安交通大学附属中学初2009届18班学生。2008年9月与同桌的李博发生矛盾后,李博与宋悦及班里的几个学生合伙欺负原告,致使原告胸闷、心率过速、说梦话、大喊大叫、不愿到学校上学,长期处于应激状态。在原告家长的再三要求下,西安交通大学附属中学才将李博、宋悦开除,之后又重新录取李博、宋悦,并与原告分到同一个班,学校的不负责任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现原告被确诊为严重的创伤后应激障碍,长期四处求医,但一直未得到彻底治愈,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万元;护理费20万元;交通费10万元;后续治疗费5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西安交大附中辩称,造成原告伤害的李博、宋悦均系思源篮球学校的学生。双方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篮球学校有义务配合交大附中加强学生在附中学习期间的管理。在原告病后,交大附中派老师探望原告,进行沟通疏导,并组织捐助活动,给原告捐助12万元。由于其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博、宋悦辩称,原告已满18周岁,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应由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

被告思源篮球学校辩称,李博、宋悦均系交大附中学生,交大附中为李博、宋悦建立了学籍档案,发生伤害的地点也在交大附中,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张泽宇、李博、宋悦原均系交大附中初2009届18班学生,李博系张泽宇同桌。在校期间,李博、宋悦等同学与张泽宇发生纠纷。后原告张泽宇因病在国外上学,现张泽宇之父张治斌以张泽宇名义提起诉讼。起诉状上张泽宇的签名均由张治斌代签。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张治斌称其以张泽宇名义起诉,张泽宇并不知情。起诉状的签名均由其代签。因张泽宇已成年,且张治斌并未向法庭提供张泽宇无诉讼行为能力的证据。故张治斌以张泽宇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泽宇的起诉。诉讼费13400元退还原告张泽宇。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虹

审 判 员  蒲 晖

代理

审判员  尹旭鹏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