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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1221号

原告连永江诉被告连兴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连永江,连兴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连永江,男,1971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临名关镇裴坡庄村。委托代理人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兴孟,男,1986年4月15日生,汉族,永年县临名关镇裴坡庄村人。农民。现在山西省长治监狱服刑。

原告连永江诉被告连兴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永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强、被告连兴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永江诉称,我在本村经营加油门市,被告有一辆大货车,被告经常到我门市加油,截止到2012年1月11日被告累计拖欠我柴油款74,860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我的柴油款74,86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连兴孟辩称,欠款属实,因我正在服刑,我同我父亲联系了让将车卖了还原告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村经营加油门市,被告从事汽车运输,被告多次到原告门市加柴油,2012年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为:“欠油款74,860元,柒万肆仟捌佰陆拾元整,连兴孟。2012年1月11日。”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连兴孟出具的欠款证明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于2012年3月26日查封被告冀D941**解放半挂汽车一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收到原告货后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曾向被告要款,已给了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油款74,860元,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连兴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连永江油款74,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诉讼保全费769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占国

审判员  张 中

审判员  王彦民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武岳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