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民初字第1792号
原告:刘维勤。
被告:黎小红。
被告:赵国冲。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代表人:沈军。
委托代理人:林夏。
原告刘维勤与被告黎小红、被告赵国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曹再富独任审判,先后于2012年11月9日、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开庭原告刘维勤、被告黎小红、被告赵国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维勤、被告赵国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维勤诉称:2012年9月21日17时10分,被告黎小红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环城西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环城西路南段1099号处时,与原告正常行驶的宁波39453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违反规定停放的浙B×××××号小客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手镯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原告刘维勤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黎小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国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手镯费318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36元、医疗费261元、误工费700元、精神补偿费1300元、共计34097元。
被告黎小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不能确认原告的手镯到底事故发生前损坏还是事故发生后损坏的。
被告赵国冲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及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诉请具体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原告不是在事故时报案,是否在事故时损坏手镯不能确认,希望法院调查。医疗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刘维勤为证实其主张,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黎小红、赵国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因该证据认定原告手镯受损,据此本院对被告关于手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医保卡1张、医疗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并花去医疗费261元的事实。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电动自行车施救费发票1张、停车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0元、停车费6元。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工资单1张,拟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00元,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购买发票2张,吊牌1个,样品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存在手镯损失31800元。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这个手镯是事故前购买的。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庭审中依照被告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出示证据6、浙江之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浙之宝评字(2012)13号玉石手镯评估项目简明评估报告1份,拟证明玉石手镯价值损失为10000元。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黎小红、被告赵国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21日17时10分,被告黎小红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环城西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环城西路南段1099号处时,与原告正常行驶的宁波39453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违反规定停放的浙B×××××号小客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手镯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原告刘维勤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小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国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2月20日浙江之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浙之宝评字(2012)13号玉石手镯评估项目简明评估报告,认定玉石手镯价值损失为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61元、误工费400元、电动自行车施救费30元、电动自行车停车费6元、玉镯损失10000元,合计10697元。另查明浙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因被告黎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一方没有过错的,由另外两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小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国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刘维勤因本起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61元、误工费400元、电动自行车施救费30元、电动自行车停车费6元、玉镯损失10000元,合计10697元,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肇事的浙B×××××号小客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维勤医疗费261元、误工费400元、玉镯损失2000元,合计2661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黎小红承担其中的60%,被告赵国冲承担其中的40%。原告其余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维勤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61元、误工费400元、电动自行车施救费30元、电动自行车停车费6元、玉镯损失10000元,合计106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维勤医疗费261元、误工费400元、玉镯损失2000元,合计2661元;余款8036元的60%为4821.60元,由被告黎小红承担,其余40%为2314.40元,由被告赵国冲承担。上述款项被告黎小红、赵国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维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计327.50元,由原告刘维琴承担267.50元,被告黎小红承担35元,被告赵国冲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曹再富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代
书记员 倪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