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22日被盘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运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运伙同刘方、张加(均已判刑)根据事先商量,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新滨路“永丰厂”附近,采用勒脖子的方式对张余玲实施抢劫,劫得张余玲的背包一只,内有皮夹1只、现金30余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涉案物品及现金2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张余玲。经鉴定,涉案物品合计价值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盘公(法)强戒决字(2012)第5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08)萧刑初字第1172号、(2009)绍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书,《犯罪嫌疑人李运抓获情况说明》,张余玲陈述,陈芳证言,刘方、张加供述与辩解,绍县价鉴字(2009)第01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伟良
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
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