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2日晚上,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川AS17**的雪佛兰轿车由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方向沿复兴大道往成金快速通道方向行驶,当日23时许,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复兴大道与同兴大道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史方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史方泽受伤。经检验,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1.3mg/100ml,系醉酒驾驶。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郑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史方泽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郑某赔偿史方泽经济损失共计四千元,此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史方泽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收监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恩仲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谷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