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0351号原告何XX,男,1977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敬XX,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XX路XX大厦。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XX,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诉被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之委托代理人敬XX、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1年,被告承包户县青阳小区7号楼建筑工程。被告第五项目部在该楼施工。同年7月15日,被告将该楼室内外抹灰、楼地面等工程整体大包给我,并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价款(劳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5元结算,付款方式为7号楼内外粉完工付工程总价的7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7月20日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同年10月2日,原告依合同内容完成了内外粉刷工作。就无法施工的部分,后与第五项目部施工员王XX协商,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一层建筑面积680平方米。2011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考勤工资表,2011年11月27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王XX、谢XX结算了原告内外粉的工程量,并出具了结算单,结算总价款为130515元,结算单上有王XX、谢XX、何XX的签名。2012年5月1日前,原告完成了该楼内所有楼梯踏步粉刷工作,价款9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4000元,仍下欠26515元劳务费至今未付,造成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6515元及利息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对拖欠原告26515元劳务费无异议,但原告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提交考勤表及工资表。且原告还欠一农民工工资39000元,我公司替原告付给该人5000元,这5000元应在26515元中扣减。由于原告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拖欠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何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将青阳小区7号楼室内外抹灰、楼地面等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整体大包给原告何XX。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内容为除主体工程外的所有室内外土建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55元。付款方式为7号楼内外粉刷完付工程总价的70%,工程竣工一月时余3%作保修金,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金。在付款方式中,双方还约定“本工程必须造册登记,依考勤表、工资表为依据上报被告XX公司经审查拨付,原告何XX必须将工程款发放到组、落实到人,确保农民工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何XX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11月27日,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何XX进行了结算,原告何XX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30515元。原告何XX在施工过程中曾向被告XX公司借款104000元,被告XX公司仍下欠26515元未向原告何XX支付。庭审中,被告XX公司提供弋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何XX欠弋XX工程款,被告XX公司曾代原告何XX向弋XX付工程款5000元,该款应从下欠的26515元中扣减。
原告何XX辩称被告无证据证明向弋XX付款5000元,被告XX公司无权代原告何XX付款,且原告何XX已将弋XX的工程款结清。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劳务合同、结算单、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何XX与被告XX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XX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何XX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对下欠的工程款及迟延支付的利息被告XX公司应予支付。
被告XX公司辩称替原告何XX支付的5000元应扣减及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陕西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XX劳务费26515元及利息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陕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阿英陪审员 赵仁勇陪审员 王福祥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赵珍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