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于贵州省德江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朱乾,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朱乾、李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朱乾、李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肖某、杨某甲至奉化市西坞街道农居小区7幢1号4楼被害人戎某的暂住房,撬开铝合金窗后爬窗进入室内,窃得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2、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肖某、杨某甲至奉化市西坞街道四维村葡萄园,溜门进入被害人王某的住处,窃得放于卧室内的现金2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3、2012年9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肖某、杨某甲至奉化市西坞街道王府村,采用踢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宋某家,窃得放于屋内的折叠自行车一辆。4、2012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朱乾伙同被告人肖某至奉化市西坞街道前张村,翻围墙进入被害人张某家,后又爬铝合金窗进入二楼阳台,通过窗户窃得卧室中的一条裤子,内有人民币700元。5、2012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朱乾、肖某至奉化市西坞街道加贝超市门口,采用推车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杨某乙停放于此的的一辆菲斯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55元。6、2012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朱乾、肖某至奉化市西坞街道家家乐超市门口,采用推车的方法窃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25元。7、2012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乾、肖某至奉化市西坞街道西坞村俞迎辉家,采用爬围墙、撬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放于院子内的一辆奔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25元。8、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市西坞街道桑园新村前墙弄陈都花暂住房,采用撬锁的方法进入��内,窃得人民币2300元和手机一部。9、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乾伙同彭小东(另案处理)至奉化市溪口镇畸山小区29号,采用爬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夏某家,发现一楼和三楼的房门都被锁住,未窃得任何财物而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朱乾、李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戎某、王某、宋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彭小东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肖某、朱乾、李某、杨某甲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朱乾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朱乾、李某、杨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入户盗窃,或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均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乾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朱乾、李某、杨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李某、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朱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朱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鲍丙春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蒋挺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