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秀民初字第849号原告桂林博为人才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王城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文颖,校长。委托代理人卿艳瑛,广西丛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东莉。委托代理人钱漓虹。原告桂林博为人才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博为学校)与被告钱东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为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卿艳瑛、被告钱东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漓虹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后,原、被告申请自行庭外协商以解决本案纠纷,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双方并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为学校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培训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参加原告举办的旅游接待知识培训,培训方式为课堂教学与实习操作培训相结合,培训期为3个月(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培训费为1800元,双方同时约定,在培训期满后,如被告与实习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则上述培训费由实习接受单位代为支付,否则应由被告全额向原告支付。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培训义务,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安排被告作为培训学员到实习企业桂林升辉旅游景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进行了实际操作培训,但被告却在实习期满后不辞而别,故其应按《培训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培训费的义务,上述费用在扣除被告未领取的由实习企业支付的实习津贴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培训费1381.7元,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培训费1381.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博为学校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培训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参加原告举办的旅游知识培训,其培训费为1800元;2、培训记录表,3、新学员培训期上下课签到表,证据2-3证明原告已依约对被告进行了旅游知识培训;4、升辉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补充说明》,证明被告在原告指定的实习单位进行了岗位实习,但在实习期满后被告拒绝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5、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定点培训景区讲解员、商场营业员的资质;6、桂林市商业银行代理业务清单,证明在升辉公司实习期间,该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实习津贴,但在实习期结束时,被告尚有业务提成418.3元未领取,因该提成已由升辉公司支付给原告,故该钱款应从被告应给付的培训费中予以扣除。
被告钱东莉答辩称,被告原系打算要到升辉公司工作,但该公司要求需先到原告处参加培训。在原、被告签订涉案培训协议后,除安排被告到王城景区带团外,原告并未依约对被告进行培训;在升辉公司实习期间,被告多次要求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均对原告的要求予以拒绝,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在被告;此外,原告并不具有对外培训的资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钱东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5、6的真实性无异议,亦对原告证据4中升辉公司的公章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培训协议》,约定:“乙方(被告钱东莉)自愿参加甲方(原告博为学校)的旅游接待知识培训,乙方的实习接受企业和推荐工作单位为桂林升辉旅游景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协商一致按下列条款执行:
一、培训内容包括:桂林近代史、桂林文化史、靖江王城历史、广西科举历史与王城、独秀峰石刻知识、旅游接待礼仪、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职业礼仪;推销心理学、销售技巧、销售禁忌、建筑与风水常识、翡翠玉石知识、水晶、紫袍玉知识、阴阳五行基本知识、天干地支及六十甲子太岁文化。
二、培训方式:课堂教学与实习操作培训相结合。
三、培训地点:广西师大王城校区内。
四、培训期为3个月,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止。
五、第一个月1-10天为考察,考察合格后为正式理论培训期,以上课为主。经理论培训合格后转入实际操作培训两个月,乙方在培训期间可从实习接受企业领取实习生活补贴1100元/月,同时还可参照实习接收企业的销售奖励制度领取提成。对表现突出的学员可提前与实习接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培训期间,乙方不属于实习接受企业的员工,只是甲方的培训学员。如乙方中途退出培训,视为乙方自行放弃生活补贴和销售提成,甲方可代领以冲抵培训费用,培训费用不足部分仍由乙方承担。
六、培训费用为1800元(甲方接收培训学员,培训费由桂林升辉旅游景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按1800元/人支付),依下列情形分别执行:1、培训期满后,乙方与桂林升辉旅游景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培训费。2、培训期满后,如乙方未与桂林升辉旅游景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乙方应向甲方全额支付培训费用。3、培训期间如乙方中途退出(包括乙方主动退出或乙方严重违反培训纪律被劝退),应按每月60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培训费;培训时间不足本月按半月计,满半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以此类推……”。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至2011年11月25日依约对被告进行了理论培训。从2011年11月26日开始,原告安排被告到升辉公司经营的王城景区进行实际操作培训,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实习期届满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对此被告主张系升辉公司多次拒绝其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而升辉公司在其出具的《补充说明》中主张系被告拒绝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查明,在升辉公司实习期间,被告分别领取了2011年11月期间的实习津贴170.7元、2011年12月的实习津贴1480元及2012年1月的实习津贴1209.7元,但尚有418.3元业务提成尚未领取,该提成已由升辉公司给付原告博为学校。同时查明,原告博为学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载明其业务范围为定点培训景区讲解员、商场营业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可知,该学校具有定点培训景区讲解员、商场营业员的资质,经审查,其与被告签订的《培训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员工培训记录表》、《新学员培训期上下课签到表》可知,原告确已依约在2011年10月27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对被告进行了理论课培训,之后亦依约安排被告到升辉公司经营的王城景区进行实际操作培训,为此原告已履行完毕《培训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义务。鉴于被告在升辉公司实习期满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本案中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提出系升辉公司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依约要求被告给付培训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尚有应得的业务提成418.3元未领取,且该提成款现由原告保管,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在被告应给付的培训费中扣除该业务提成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本案中被告应给付原告培训费138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东莉给付原告桂林博为人才职业培训学校培训费1381.7元。本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钟 勇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谢菲菲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