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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3388号

温州华科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与瑞安市中油油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华科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瑞安市中油油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388号原告温州华科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正耀。被告瑞安市中油油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晓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汝逢、张飞余。

原告温州华科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中油油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华科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从事废动物油、植物油提炼的生物柴油制造企业。被告系油品销售、油脂加工企业。2011年5月,被告向原告求购生物柴油一车,原告应约于当日立即向被告送货11.7吨,货值94260元,由被告公司的副董事长兼销售经理的贾小东在原告的出库单(即送货单)上签上“以(已)收到贾小东经手”的字样交给送货人。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分文。故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生物柴油货款9426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安市中油油品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原告通过林某、陈荣聪向被告推销地沟油提炼而成的油,并称试用不成可以退货,被告试用后发现遇水褪色,且油品卖给下家后发生事故,为此赔偿136090元。被告据此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

二、原告举证内容仅为送货单,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素不相识;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没有支付定金或预付款;原告并非直接向被告出售货物,均不符合正常买卖合同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

三、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试用买卖合同关系,标的物以被告方认可作为合同生效条件。被告方至今不认可标的物是合格产品,所以试用买卖合同并未生效。试用买卖合同中因试用标的物质量问题所发生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方承担。

四、原告提供的生物柴油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被告申请按照车用柴油的国家标准(GB19147-2009)进行鉴定。虽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油品已作销售,但证人尚保留少量样品,可作为鉴定检材。

六、机动车柴油是国家特许经营,本案原告并没有经营车用柴油或国标柴油的资质,所以本案试用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值得商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温州华科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信息;2、被告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信息;4、出库单,证明原、被告之间货物买卖的情况,被告方已收取原告方交付的油品。被告瑞安市中油油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5、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是从证人处购买来源于原告的油品。该证人陈述到其与原告温州华科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合同,由证人代销油品及结算款项从中获取业务报酬。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瑞安市中油油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4作为出库单一式多联,此联应交提货单位,单据上虽有被告股东贾小东签名,但签字时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原告欲证明被告未付款,应当向法庭提交收据联,故该出库单不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成立;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温州华科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对证据5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4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举证的证据5内容能相印证,且被告于庭审中亦自认货款尚未支付,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它证据双方无争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温州华科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系从事废动物油、植物油提炼生物柴油的制造、销售企业。被告瑞安市中油油品有限公司系从事油品销售、油脂加工企业。2011年11月5日,原告指派林某、陈荣聪两人对外推销生物柴油并结算货款,承诺每吨按100元支付业务报酬。林某、陈荣聪与被告经事先洽谈,约定向被告提供生物柴油,试用好再付款。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将生物柴油11.77吨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股东贾小东签收,出库单记载每吨单价8000元,上述柴油总计价值94160元。2011年12月份,被告向林某、陈荣聪及原告反映油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以被告返还油品并非原告所提供的油品为由未接受退货,此后被告对剩余油品已予以销售完毕。双方对本案的主要争议为(一)、被告向原告购买油品是否试用买卖性质;(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油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被告是否构成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条件。关于争议(一),原、被告确认“油品试用好再付款”,可认定双方存在试用买卖的约定。但试用买卖受试用期限的约束,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且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本案买卖双方对试用期限并未约定,被告自2011年11月5日接收货物之后至原告起诉之日,已接近一年时间。期间被告曾主张退货,但在遭原告拒绝情况下,被告对货物作销售处理,其实际行为已表示接受货物,应视为购买。且根据现实状况,被告退货已事实上不能履行。故被告以试用买卖为由拒绝付款,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二),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鉴定。但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并未封存样本、检材,虽证人确认其手中掌握少量油样,但证人并非双方认可的存样方,其保存方式亦可能影响鉴定结果。被告申请按车用柴油的国家标准(GB19147-2009)进行鉴定,但生物柴油系以废动物油、植物油提炼的再生燃料,与普通石化柴油在性能及用途上有所差别,市场价格上亦有明显区别。目前我国对于生物柴油和车用柴油分别实施不同国家标准(前者为GB/T20828-2007,后者为GB19147-2009)。被告明知向原告购买的是生物柴油的情况下,出于价格优势向原告购买,事后又主张以车用柴油国家标准为质量合格依据,亦有失公平原则。故

本院认为本案不具备送检条件。关于争议(三),被告作为从事汽车、柴油、煤油等危险化学品特许经营的企业,对所经营油品应慎重审查销售。生物柴油作为新型燃料,尚处于发展完善阶段,在学术界与现实生活中,均未被完全认可替代石化柴油使用。被告首次向原告购买生物柴油,且约定“试用”,理应少量少范围试用后再投入市场销售。被告主张因柴油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已大于货款本身,对此虽未举证证实,但被告在已认为柴油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将剩余油品向市场出售,并已销售完毕,其自身亦应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相应责任。在被告是否因原告提供的油品造成损失,以及损失大小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被告因此拒绝支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如需主张损害赔偿可另案起诉处理。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华科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系工商部门许可经营生物柴油制造、销售的企业,被告系取得汽油、柴油、煤油经营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生物柴油,其买卖合同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库单记载油价每吨8000元,总价94160元,被告方由职务人员签收确认,此后双方对价款未补充协议,可据此计算货物价值。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94260元有误,予以更正。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货款,被告应履行支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中油油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华科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货款94160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华科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瑞安市中油油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5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周昕昕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旭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