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81号原告伍某,女,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戴敬忠,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原告伍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曹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敬忠、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周某。因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闹,双方已近10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10多年来夫妻感情非常好。在2012年10月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争吵过,现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与被告周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8月10日在江油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周某。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伍某遂于2012年12月1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原被告《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被告周某某不同意离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应当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伍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斌二0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田永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