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018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秀胜,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2)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许某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浦南镇农贸市场内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许某将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左侧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2012年8月2日,被告人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许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将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暂交在本院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辨认笔录等,未出庭证人王某、张某甲、赵某、张某乙、徐某的书面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连)鉴(法鉴)字(2012)1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许某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利东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胡维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