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铁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宋开成,男,汉族,文盲,农民。1993年11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吴贤兵,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郧西县。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4月16日刑满期释放;2009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开成、吴贤兵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忠、顾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开成、吴贤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宋开成、吴贤兵伙同官某在芜湖开往北京西的K1110次旅客列车2号车厢共同盗窃两名旅客钱财,其中宋开成盗窃人民币8500元,吴贤兵盗窃1550余元。作案后,三人在商丘南站下车逃走。2012年9月8日,宋开成、吴贤兵在河北省霸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闫某某、王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宋开成、吴贤兵的供述;3、证人曹某某、李某某、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工作情况、破案情况说明、抓捕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实名制车票查询统计记录、检查笔录、火车票、银行取款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从而确认被告人宋开成、吴贤兵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宋开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宋开成、吴贤兵当庭均辩解二人是分开盗窃,应按各自的盗窃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宋开成还辩解其盗窃数额是人民币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宋开成、吴贤兵经预谋后伙同官某(另案处理)从亳州火车站乘坐芜湖开往北京西的K1110次旅客列车伺机行窃。三人来到该车2号车厢后,趁旅客休息之机,相互配合,先由吴贤兵用刀片划破旅客闫某某裤子口袋盗窃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55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吴贤兵将其中人民币1500元取出后,将钱包及剩余零钱等物品丢弃。随后,宋开成从旅客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旅行包内盗窃人民币8000元。作案后,三人在列车即将进入商丘南站时跳车逃走。2012年9月8日,宋开成、吴贤兵在河北省霸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贤兵的供述证明,2012年8上旬,宋开成和吴贤兵商量到列车上盗窃,担心两个人不好照应,随后宋开成又联系了官某。8月22日凌晨,三人从毫州乘坐K1110次旅客列车,在2号车厢,三人趁旅客休息之机,相互配合,由吴贤兵用刀片将一男性旅客左裤口袋划破,盗窃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55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吴贤兵将其中人民币1500元取出后,将钱包及剩余零钱等物品丢弃。随后在吴贤兵、官某的望风下,宋开成在2号车厢继续盗窃,但盗窃数额不清楚。列车即将进入商丘南站时,三人下车逃走。2、被告人宋开成的曾经供述证明,2012年8月上旬,宋开成和吴贤兵商量到火车上盗窃,后来官某也加入进来。8月22日凌晨,三人在亳州买了K1110次列车车票,其中宋开成是用其爱人张某某的身份证进行登记。三人上车后来到2号车厢,趁旅客休息之机,先是宋开成、官某二人望风,吴贤兵进行盗窃。在吴贤兵得手后,宋开成又从一男性旅客随身携带的棕色包内盗窃人民币8000元。三人随后在列车快到商丘南站时下车。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21日闫朋举从合肥乘坐K1110次列车去霸州,是2号车厢73号座位。次日凌晨,其在座位上休息,后来便发现左裤口袋内的钱包不见了,内有人民币1550余元和身份证、车票等物品。车内其他旅客告诉其钱包是在列车快到商丘南站时被盗的。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火车票、银行取款凭证证明,2012年8月21日晚王某某从芜湖乘坐K1110次列车去郓城,是2号车厢34号座位,随身带一棕色公文包,内有人民币8500元,是其于2012年8月18日在马鞍山市农业银行取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了部分后剩下的。列车过亳州站后,王某某躺在座位上休息,当列车再次停下后,其醒了便发现随身放置的公文包已经在座位前面的茶几上,里面的人民币8500元被盗。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2日其从阜阳火车站乘坐K1110次列车,是2号车厢87号座位。列车快到商丘南站时,从3号车厢过来三名男子,其中一名后脑有长3公分左右的伤疤。其看见该男子用刀片将73号座位旅客的裤子口袋划破,把钱包盗走。6、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2日其和爱人从亳州站乘坐K1110次列车,上车后其站在2号车厢53号座位旁边。列车快到商丘南站时,从3号车厢过来三名男子,其中一人走到一正在座位上休息的男性旅客身边,将其身边的包拿到茶几上,然后从包里取出一叠钱,随后三人就向车门走了。7、证人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8月21日其从芜湖乘坐K1110次列车,是3号车厢56号座位,22日凌晨列车到达商丘南站前,其看到宋开成和两名男子到2号车厢并在里面逗留,随后得知2号车厢有旅客被盗。8、书证工作情况、破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2012年8月22日凌晨,乘坐K1110次列车的旅客闫某某、王某某在2号车厢被盗后向公安报案,公安机关经过调查确定被告人宋开成、吴贤兵及在逃人员官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上网追逃。9、书证抓捕经过证明,2012年9月8日公安机关在河北省霸州市将被告人宋开成、吴贤兵抓获归案。10、书证检查笔录证明,经对被告人吴贤兵的头部表面进行检查,其头部后表面和头顶表面分别有长约3公分、6公分的疤痕。1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铁路车票实名制统计记录证明,2012年8月22日凌晨1时58分,亳州火车站根据吴贤兵、官某、张某某的身份证出售3张亳州到商丘南的K1110次车票。宋开成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张某某的身份证,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12、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证实,被告人宋开成、吴贤兵的前科情况及宋开成构成累犯。关于被告人宋开成、吴贤兵提出的二人不是共同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归案后均供述在上车盗窃前有过预谋,在列车上虽然各自寻找行窃对象,但在行窃过程中均互相帮助望风、配合,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共犯。对二被告人的当庭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宋开成盗窃旅客王某某的数额认定,公诉机关根据王某某陈述认定为人民币8500元,而宋开成辩解称是人民币8000元。
本院认为,在公诉机关仅提供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来证实犯罪数额,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根据有效证据相印证的原则,认定宋开成盗窃王维国的数额为人民币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开成、吴贤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列车上扒窃旅客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宋开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在列车上扒窃旅客钱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犯罪数额与本院认定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开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吴贤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巨龙
审 判 员 刘群
代理
审判员 田坤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