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商初字第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负责人李洪,行长。被告孙旭日,农村居民。被告吕海鹏,农村居民。被告代起义,农村居民。被告吕明杰,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孙旭日、吕海鹏、代起义、吕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撤回对被告孙旭日、吕海鹏、代起义、吕明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负担。
审判员 于端尧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杜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