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迁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迁干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迁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迁干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万商路港越新都b区门口公交车站附近,将吴伟按到在地,劫得吴伟的背包一只。在被告人黄迁干逃跑过程中,附近群众闻讯赶来抓捕。为抗拒抓捕,被告人黄迁干持刀将前来抓捕的何国灿右手中指割伤。经清点,吴伟的背包内有现金6,800元、白色三星牌手机1只以及钱包、银行卡等物。经鉴定,涉案物品合计价值1,149.10元。案发后,涉案款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吴伟。归案后,被告人黄迁干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作案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迁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作案工具及伤情照片,绍兴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吴伟陈述,顾坚丰、傅似金、何国灿证言,绍县价鉴字(2012)第07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迁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迁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迁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的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迁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伟良
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
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