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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一初字第977号

原告张某、张某与被告樊某、广西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樊某;广西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一初字第977号原告张某。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王某。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樊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广西某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某。

原告张某、张某与被告樊某、广西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陈某,被告樊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张某共同诉称:2011年7月17日15时24分许,受害人张某驾驶电动车从安吉大道辅道由北往西行驶,适有被告樊某驾驶桂A9xx**号大货车沿安吉大道辅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安吉大道事故地点,被告樊某驾车右转弯进入右转弯车道时,被告樊某车右前角与受害人张某车左侧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打击及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樊某赔偿原告误工费275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6500元、死亡赔偿金341280元(当庭变更为377080元)、丧葬费17089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43625元(当庭变更为16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598005元(当庭变更为66786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5900元,其尚应赔偿651969元;2、被告某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樊某与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某辩称:1、本案受害人张某在事故中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2、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在南宁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其收入来源于城市,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张某及原告均为农村户口;3、对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损失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

被告某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是被告樊某独立经营、独立管理,被告某公司仅与被告樊某存在车辆管理合同关系;2、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已经向被告某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缴纳交强险及商业险;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对本案事故的交警认定有异议,本案受害人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被告某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樊某承担;2、从认定书中看出,事故受害人也有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3、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受害人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交强险优先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财产性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15时24分许,被告樊某驾驶桂A9xx**号大货车沿安吉大道辅道由北往南行驶,适有张某驾驶电动车从安吉大道辅道由北往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樊某驾车右转弯进入右转弯车道时,其货车右前角与张某电动车左侧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樊某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交通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樊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樊某已赔偿了原告丧葬费15921元。桂A9xx**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樊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名下营运,向某公司缴纳相关管理费用。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张某,事故发生前在南宁市工作生活已超过一年,其生前与王某结婚并生育有一男孩即原告张某,后两人离婚,又共同生育一男孩即原告张某。张某父亲张某与母亲伍某已于其之前去世。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责任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先由某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先由被告某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樊某赔偿原告,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樊某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原告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但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某给原告造成一定误工费损失,故原告有权主张该项损失,但其主张5人处理交通事故共计50天及每人每天误工费110元超出合理范围,因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及受害人户籍住址均为农村的情况,本院参照2012年度出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100元(19131元/年÷365×3人×7天)。2、交通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10000元过高,以合理支出及实际必需为限,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3、住宿费。受害人亲属自湖南省,来南宁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需产生一定住宿费用,但原告主张16500元过高,本院酌情以3人7天每天110元住院标准计算,确认该项费用为2310元。4、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张某在南宁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提交了暂住证、劳动合同书、华强社区居民委员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参照2012年度出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年的标准计算,确定该项费用为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5、丧葬费。被告樊某已在2011年9月7日按当时的标准足额赔偿原告丧葬费15921元,现原告再次主张该项损失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张某均系未成年,其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居住在城镇,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两原告户口登记信息住址均为农村,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出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211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张某的生活费为12106.63元(4211元/年÷12月×69月÷2人),被抚养人张某的生活费为37899元(4211元/年×18年÷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造成两原告幼年丧父,其遭受的精神损害不言而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情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9、鉴定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4100元,有收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310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被抚养人张某生活费12106.63元、被抚养人张某生活费378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为486595.63元,先由某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张某生活费、被抚养人张某生活费共计372495.6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某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内容,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赔偿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鉴定费4100元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故由被告樊某赔偿原告,被告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张某死亡赔偿金317080元;

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张某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410元;

四、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2106.63元;

五、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7899元;

六、被告樊某赔偿原告张某、张某鉴定费4100元。

七、被告广西某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樊某应负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张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樊某、广西某货运有限公司负责承担7817元,原告负责承担266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水华

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

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龙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