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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泸刑终字第76号

文立早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泸刑终字第7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立早,男,1981年5月25日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辩护人谭其智,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立早犯强奸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江阳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立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少华、代理检察员钱光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立早及其辩护人谭其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文立早窜入泸州市江阳区百子图文化广场西侧的女厕所内,趁被害人罗某上厕所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离开现场。被害人罗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在现场附近将被告人文立早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事实采纳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泸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和证人杨洁的说明、鉴定聘请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以及侦查人员肖某某、李某等人的提取物证和送检经过说明,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文立早的供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1)江阳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文立早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文立早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立早的上诉意见是,本人与被害人不相识,没有实施奸淫行为。辩护人的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文立早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采用了暴力、胁迫手段,也不能证明文立早使用了其他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全案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立早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案发现场提取的可疑斑迹纸团、被害人的阴道拭子、内裤裆部可疑斑迹均检出上诉人文立早精斑,同时被害人与上诉人素不相识,案发地点位于公共场所的公厕内,且被害人于案发之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等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上诉人文立早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强奸,本案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考虑到上诉人文立早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适当。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旭东

代理

审判员  杨 婧

代理

审判员  徐智宏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曾晓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