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绍商终字第815号

浙江东方豪博管业有限公司与浙江舜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舜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丰一村。组织机构代码:60967994-9。

法定代表人:章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延根,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东方豪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36号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6131056-4。

法定代表人:王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京卫,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舜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舜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东方豪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豪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魏晓法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胡春霞、

代理

审判员茹赵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东方豪博公司与上虞市舜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虞舜水公司)签订编号为HB07-11-01的《上虞市污水二期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东方豪博公司向上虞舜水公司提供上虞市污水二期工程所需HOBAS管及配件,合计金额为4143630元;东方豪博公司收到合同总额10%货款后,合同生效;货款按进度支付,次月30日支付上月材料总金额的60%,最后一批货到现场3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其余10%在合同标的物安装完毕后40天内付清。2008年3月20日,东方豪博公司与上虞舜水公司签订编号为HB08-03-20的《上虞市污水二期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东方豪博公司向上虞舜水公司提供上虞市污水二期工程所需HOBAS管及配件,合计金额为2867107元;东方豪博公司收到合同总额10%货款后,合同生效;货款按进度支付,次月30日支付上月材料总金额的70%,其余20%在合同标的物安装完毕后40天内付清。2008年8月25日,东方豪博公司与上虞舜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东方豪博公司向上虞舜水公司提供上虞市污水二期工程所需HOBAS管及配件,合计金额为788998元;配件带款提货,直管货款预付2万元,剩余货款于2008年9月30日前结清。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09年1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东方豪博公司实际供给上虞舜水公司的材料合计货款为6852221.72元,截止2008年12月31日上虞舜水公司已支付货款5321435.60元。2009年1月23日,上虞舜水公司又支付货款100万元,尚欠530786.12元。2009年5月26日,上虞市污水处理二期安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09年6月24日,上虞市舜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浙江舜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1日、2011年8月20日,东方豪博公司两次向浙江舜水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浙江舜水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85801.12元。2012年3月5日,东方豪博公司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浙江舜水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浙江舜水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龙湾区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至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方豪博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确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东方豪博公司要求浙江舜水公司支付货款的时效,应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确定的前两份采购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条件和期限均为合同标的物安装完毕后40天内付清,《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应按其中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双方对于合同标的物安装完毕的时间均未举证,可按《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的竣工时间即2009年5月26日推定为合同标的物安装完毕时间。至2009年7月5日,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届满,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二)关于东方豪博公司发送的《催款函》是否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1.2010年12月11日快件详情单载明快件内容为“函”,东方豪博公司对两份快件详情单也都提供了相应的《催款函》原件印证其发送内容,浙江舜水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发送内容为其他,故对东方豪博公司于2010年12月11日、2011年8月20日两次向浙江舜水公司发出《催款函》的事实应予认定;2.快件详情单载明的公司名称为“浙江舜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舜水公司单位名称不完全一致,但基于浙江舜水公司单位原名称为“上虞市舜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寄送的地址与浙江舜水公司网站公布的联系方式一致、载明的收件人丁兴江为浙江舜水公司方签订合同的代理人、详情单中亦填写了收件的联系电话等因素,上述名称的不完全一致,并不会导致函件的错误投递。3.两封《催款函》的收件人均为丁兴江,而丁兴江系浙江舜水公司方与东方豪博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东方豪博公司向丁兴江发送《催款函》的效力及于浙江舜水公司,若丁兴江在收函后未将函件交予浙江舜水公司,后果亦不应由东方豪博公司承担。综上,应认定两封《催款函》应当到达浙江舜水公司处。退一步讲,如果第一封《催款函》确实因故被退回,则东方豪博公司不可能在2011年8月20日仍以同样方式、按同样错误填写的公司名称向浙江舜水公司发送同样内容的催款函,故至少可认定2010年12月11日《催款函》应当已到达浙江舜水公司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事实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以此计算,至2012年3月5日东方豪博公司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该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货款。浙江舜水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全额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现东方豪博公司要求浙江舜水公司支付货款530786.12元,并支付自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09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标准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浙江舜水公司辩称上述货款已与东方豪博公司应支付的业务费抵销、东方豪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该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浙江舜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东方豪博公司货款530786.12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东方豪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4元,减半收取5567元,财保费3450元,合计9017元,由东方豪博公司负担1013元,浙江舜水公司负担8004元。

上诉人浙江舜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理应驳回,理由如下:1、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诉人认为《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的竣工时间为2009年5月26日,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的约定,2009年7月5日为最后付款期限,应当从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据此被上诉人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起诉,已经丧失权利保护,其诉求应当驳回;2、《催款函》造成诉讼时效中断是原审法院的自行推定,无事实依据。首先,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上述《催款函》,其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上述《催款函》,《催款函》中载明的接收人丁兴江并没有在快递回单中签字,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证据补强,原审法院仅凭两份以同样内容同样方式发送的《催款函》就认定至少第一份《催款函》已经到达上诉人处十分荒谬,最后,原审法院在认定《催款函》效力之后并没有告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提供反证证明上诉人未曾收到《催款函》的权利;3、被上诉人之所以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是因为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业务费未支付。本案所涉合同之后的几期上虞市污水工程采购项目是上诉人介绍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承诺给上诉人一定的业务费用,基于此,双方认可业务费与剩余货款相抵,故被上诉人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东方豪博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管道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仅负责将管道运至工地,对于管道何时安装完毕,被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曾多次催讨过货款,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其中之一就是管道未安装完毕;2、根据举证责任分担原则,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管道何时安装完毕并告知了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知道工程竣工时间为被上诉人从工程建设单位取得《竣工验收证书》时;3、双方签订的《结算书》中仅对货款金额进行了核对,对货款的支付并没有约定,故仍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4、关于《催款函》的效力。首先,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1日和2011年8月20日两次向上诉人发送《催款函》是真实的,虽然快递详情单上载明的收件人单位名称与上诉人公司名称不完全一致,但收件人地址、收件员工的姓名、联系电话等均与上诉人公司的实际情况一致,快递人员有足够的信息可以找到收件人;其次,被上诉人基于对快递机构的信任,在收件人要素齐全无误的情况下,将《催款函》送至上诉人处,现快递机构没有退还函件,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已收到该函件,且被上诉人在收件人为丁兴江以及其他收件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向上诉人发送《催款函》,如第一次《催款函》因无法送达而退还的,被上诉人不可能再发送第二次;然后,丁兴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向丁兴江发送《催款函》的效力应及于上诉人,如丁兴江未将《催款函》交给上诉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最后,被上诉人之所以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庭后补强证据,是因为快递机构仅能查询三个月内的快递签收记录,本案两份《催款函》的发送时间均已超过上述时间,故无法查询提供。被上诉人认为《催款函》已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如上诉人抗辩没有收到该函件的,应当举证证明。5、上诉人上诉称其介绍上虞市污水工程采购项目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业务费未支付一事纯属捏造事实,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意图是以此赖掉应付货款。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浙江舜水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法庭申请证人丁兴江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该证人于原审期间就已存在并能实际找到,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才申请其出庭作证,依法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东方豪博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为查清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温州市越丰速运服务有限公司快递员刘卫(原工号:57701-13002,现工号:57701302,公民身份号码:××)笔录一份。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刘卫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当庭接受询问,对其在笔录中的陈述存有疑问;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而法院并未延长举证期限;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仅凭此两份快递面单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实际收到被上诉人邮寄的催款函,且该快递面单上记载的上诉人公司的名称和地址均与上诉人公司的实际名称、地址不一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确于2010年12月11日、2011年8月20日分两次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邮寄催款函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系法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温州市越丰速运服务有限公司一直使用台头为“快捷速递”的运单提供快递服务。刘卫(原工号:57701-13002,现工号:57701302,公民身份号码:××)为温州市越丰速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快递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东方豪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如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浙江舜水公司所欠货款是否已与被上诉人东方豪博公司所欠业务费相抵销。对此分析如下:

一、根据《竣工验收证书》记载,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5月26日,又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虞市污水二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余款在合同标的物安装完毕后40天内付清,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界定为2009年7月5日,而被上诉人东方豪博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才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故认定该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关键在于对被上诉人是否实际于2010年12月11日(快递单号:5770106980363)、2011年8月20日(快递单号:5770108829041)两次向上诉人发出《催款函》的事实认定。根据温州市越丰速运服务有限公司快递员刘卫陈述,编号为5770106980363快递单确为其所签收并投递,编号为5770108829041快递单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寄件人联,故上面并无其签字,其只在财务联上签字,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刘卫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快递详情单上载明的收件人公司名称和地址虽与上诉人公司的名称和实际地址不完全一致,但其载明的其它要素,如具体收件人丁兴江及其联系号码确与实际相符。丁兴江作为上诉人方代表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上虞市污水二期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等,且在合同履行期间一直以上诉人方代表的身份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易,故丁兴江有权代表上诉人收取该份快递件,此行为效力应当及于上诉人。根据快递市场交易惯例,快递派件员在无法根据快递单上记载的地址送至收件人时,会通过拨打快递单上记载的收件人联系方式来通知收件人收件,故本案讼争快递单中的上述瑕疵并不会导致该快递件无法送达或错误送达,况且该快递单上记载的名称与上诉人公司名称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地址也与上诉人公司在网上公布的地址相一致,不足以对派件员产生误导,可以认为该快递件已经送达至上诉人处。关于邮寄的内容是否为《催款函》。

本院认为,编号为5770106980363的快递详情单上已明确记载了快递物品内容为“函”,被上诉人亦提供了相应的《催款函》来佐证其邮寄的物品内容,上诉人在未能提供其它相反证据来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于诉讼时效期限内通过合理的方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事实依法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上诉人主张认为其之所以未支付所欠货款,是因为在本案所涉合同之后上诉人另行介绍了其它采购项目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承诺给予上诉人一定的业务费,之后该笔业务费与上诉人所欠的货款相抵销。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此项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7.86元,由上诉人浙江舜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晓法

审 判 员  胡春霞

代理

审判员  茹赵鑫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裘青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