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3387号原告张福强。被告吴贤镇。
原告张福强诉被告吴贤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000元,已到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几经催促,依然借款未还。故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2、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6月1日吴贤镇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吴贤镇向原告借款6000元及承诺6月5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吴贤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吴贤镇向原告张福强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福强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元)6月5号前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吴贤镇向原告张福强借款人民币6000元之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吴贤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福强借款计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贤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
审判员 洪秀珍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书记员 许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