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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行非审字第00003号

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肖幼祥,刘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鄂江夏行非审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叶建华,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熊威,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系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肖幼祥,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农民。被申请执行人刘娟(系肖幼祥之妻),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农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委于2012年8月16日对被申请执行人肖幼祥、刘娟作出的夏计生征字(2012)第3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夏计生征字(2012)第3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肖幼祥、刘娟于1998年10月31日已生育一男孩的情况下,又于2012年3月3日生育一女孩,属政策外生育第二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政策外生育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系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生育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机关,其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肖幼祥、刘娟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59388元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申请执行人肖幼祥、刘娟作出夏计生征字(2012)第3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被申请执行人肖幼祥、刘娟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亦未履行生效征收决定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夏计生征字(2012)第3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世新

审判员  赵越胜

审判员  陈玲霞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余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