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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刑初字第5号

曹某某、叶某某、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08-01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曹其武,叶发彬,曹其文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其武。被告人叶发彬。被告人曹其文。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其武、叶发彬、曹其文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其武、叶发彬、曹其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曹其武、叶发彬、曹其文和高金顺(监视居住期间在逃)、XX(在逃)等人共谋盗窃后,驾驶摩托车窜至蒲江县寿安镇白岩村路段工地外,以招工为名将驾驶世纪雄风牌电动自行车经过的被害人张金玉骗入该工地,然后趁被害人不备,将张金玉的电动自行车盗走。10时许,被告人曹其武、叶发彬、曹其文和高金顺、XX等人又窜至蒲江县鹤山镇九莲村2组一工地外,由被告人曹其文和高金顺假装施工工人,以找人帮忙做事为由将驾驶道远牌电动三轮车经过的被害人刘明贵骗入该工地,趁刘明贵不备,被告人曹其文等人将刘明贵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曹其武、叶发彬、曹其文和高金顺、XX驾车返回成都,行至新津县成新大件路花黄路口时,被告人曹其武、叶发彬与高金顺被公安民警挡获。公安民警当场将所盗世纪雄风牌电动自行车和道远牌电动三轮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金玉和刘明贵。被告人曹其文和XX逃离。经鉴定,该被盗世纪雄风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43元;被盗道远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486元。2、2011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人曹其武、曹其文和高金顺、XX、代军(均在逃)等人共谋盗窃后,驾车窜至新津县方兴镇柏杨村成新蒲快速通道的在建工地,以介绍到该工地做活路为由,将驾驶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经过的陈洪霞叫住,并将其带离电动自行车旁,趁被害人陈洪霞不备,将陈洪霞所驾驶的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尔后,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老谢”(真实身份不详),并分赃耗用。经鉴定,该被盗倍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66元。3、2011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曹其武同另一男子(真实身份不详)窜至新津县兴义镇岷江村22组一机耕道旁,冒充电力公司工人,以要被害人乔桂云帮忙划线事后付工钱为由,骗乔桂云离开其所驾驶的高路捷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高路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54元。4、2012年2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曹其文和一男子(真实身份不详)驾驶摩托车窜至新津县安西镇月花村余渡大桥处,将驾驶倍特牌电动自行车回家的张学伦拦下,该男子以要张学伦帮忙拿建筑材料为借口把张学伦带离停车现场后,被告人曹其文将张学伦停放在余渡大桥旁边的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销赃,所得赃款已分赃耗用。经鉴定,该被盗倍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16元。5、2012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叶发彬、曹其文和XX等人经预谋后,窜至邛崃市回龙镇大塘村一乡村路段,由被告人叶发彬、曹其文假装修沟渠的施工工人,以找人帮忙画线并付给工钱为由,将驾驶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经过的被害人刘志军、袁玉清夫妇引离二人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趁二被害人不备,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秦娃”(真实身份不详),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已耗用。经鉴定,该被盗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69元。6、2012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曹其文同他人窜至都江堰市岷江路口走马河边,将驾驶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经过的被害人柴凳地拦下,以要被害人柴凳地帮忙丈量荒地并付给报酬为由,将被害人柴凳地引离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被告人曹其文等人趁柴凳地不备,将柴凳地的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日,被告人曹其文在运输该被盗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扣押所盗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柴登地。经鉴定,该被盗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11元。7、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叶发彬同另一男子(真实身份不详)驾驶摩托车窜至邛崃市羊安镇新邛公路路边的一工地,被告人叶发彬以帮忙丈量围墙为借口,将被害人黄贵连骗离其所驾驶的盛虹牌电动三轮车,后由该男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改刀将电动三轮车锁撬开后盗走并销赃,所得赃款已分赃耗用。经鉴定,该被盗盛虹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67元。8、2011年11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曹其武、曹其文等人窜至新津县安西镇蔡埂村14组成新蒲快速通道工地,以要求被害人田启琼帮助量线为由,由一人将田启琼带离其所驾驶的三翔牌电动自行车,其余人将该电动自行车锁撬开后盗走并销赃,所得赃款已分赃耗用。经鉴定,该被盗三翔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19元。9、2011年1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叶发彬同另一男子(真实身份不详)驾驶摩托车窜至邛崃市羊安镇工业园区内一在建工地。由被告人叶发彬以支付报酬给被害人陈茂清,让其帮忙丈量土地为借口,将被害人陈茂清骗离其所驾驶的耀德牌电动自行车,该男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改刀将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锁撬后盗走并销赃,所得赃款已分赃耗用。经鉴定,该被盗耀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93元。10、2011年1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叶发彬同其他男子窜至邛崃市高埂镇老川藏路北边兴兴粮油厂后门处。以让被害人胡志俊帮忙丈量沟渠为借口,将胡志俊骗离其所驾驶的申讯牌电动自行车,用事先准备好的改刀将该电动自行车锁撬开后盗走并销赃,所得赃款已分赃耗用。经鉴定,该被盗申讯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07元。11、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曹其武、曹其文等人窜至新津县安西镇蔡埂村12组的成新蒲快速通道工地,以找工人划线为由将被害人曹益宁骗离其所驾驶的奇蕾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并销赃,所得赃款已分赃耗用。经鉴定,该被盗奇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81元。12、2012年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曹其武和XX各骑一辆摩托车,分别搭载被告人叶发彬、曹其文,窜至新津县安西镇月花村铁月路与健身绿道相交处路口。由被告人曹其武、叶发彬望风,XX在桥头以找人做工为借口拦下被害人孙有彬,被告人曹其文以让被害人孙有彬量路宽并让其去拿灰为由将孙有彬骗离其所驾驶的玫瑰之约牌灵雅电动自行车。后由XX用事先准备好的改刀将孙有彬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撬开,由被告人叶发彬将电动自行车盗走。尔后,被告人叶发彬将所盗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1000的价格销赃给“秦娃”,除去开销后各分得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该被盗玫瑰之约牌灵雅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41元。13、2011年8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叶发彬与另一男子(真实身份不详),窜至邛崃市牟礼镇牟礼村大南河河堤边找好作案地点后,以找人做活路为由,将驾驶雄风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罗德荣从场镇骗至上述地点,以让罗德荣帮忙丈量围墙为由,将罗德荣骗离其所驾驶的雄风牌电动自行车,由该男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改刀将该电动自行车锁撬开,由被告人叶发彬将电动自行车盗走并销赃,所得赃款已分赃耗用。经鉴定,该被盗雄风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93元。综上,被告人曹其武参与盗窃作案7笔,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4090元;被告人叶发彬参与盗窃作案8笔,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9699元;被告人曹其文参与盗窃作案9笔,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96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其武、叶发彬、曹其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张金玉、陈洪霞、乔桂云、刘明贵、张学伦、刘志军、袁玉清、柴凳地、黄贵连、田启琼、陈茂清、胡志俊、曹益宁、孙有彬、罗德荣的陈述,证人张跃均、徐根全、高军、徐敬松、崔霞、曹宇鹏的证言,同案人高金顺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购车发票,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曹其武、叶发彬、曹其文犯前科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其武、叶发彬、曹其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其武、叶发彬、曹其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其武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发彬、曹其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其武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其武、叶发彬、曹其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曹其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叶发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曹其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其武、叶发彬、曹其文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慧英

审 判 员  王晓岚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红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