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2)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琼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洪某在诸暨市客运中心附近的星辰网吧上网,趁被害人黄某离开之际,窃得黄某放在桌子上充电的价值387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只。次日,被告人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手机被扣押后发还被害人黄某。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俞某的证言、失窃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并于2012年12月11日被抓获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吴行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琳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