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知刑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士国,出生地河南省正阳县,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因本案于2012年6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柳鹏,广东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士国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14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士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士国及其辩护人柳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1年起,被告人王士国委托广州市白云区慧彩纸类包装制品厂伪造“PHILIPS”、“SIEMENS”、“BOSCH”等注册商标标识的贴纸及包装盒并予以销售。2112年5月10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在被告人王士国承租的广州市越秀区西坑田螺墩二街5号1楼,查获带有“PHILIPS”注册商标标识的贴纸57,000张及包装盒3,500个、“SIEMENS”注册商标标识的贴纸4,000张、“BOSCH”注册商标标识的贴纸800张及包装盒1,520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2012年6月12日22时,被告人王士国在广州市越秀区横枝岗54号2楼广州市旺点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上网时被民警抓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租房合同、租金收据,扣押物品清单、送货单、收款收据、货运单,飞利浦知识产权及标准部(中国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博世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材料,证人麦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士国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销售伪造的商标标识二种以上且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士国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士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1、其仓库被查获的带有“PHILIPS”注册商标标识的贴纸仅有21000张,其妻子在患有癌症、精神极差的情况下签名确认的扣押清单无效,请求重新清点;2、其是进货再销售,并没有委托厂家生产,属于销售未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上诉人王士国的辩护人认为:1、应当对本案涉案商标标识及包装盒的数量重新清点,包装盒不属于商标标识;2、仅有张某夫妻的证言,不足以认定王士国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3、王士国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供了上诉人王士国妻子孙某的病历材料。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士国某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出示了证人张某、谢某的证言,广州市新海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出具的委托保管物品清单。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上诉人王士国委托广州市白云区慧彩纸类包装制品厂的张某、谢某(均已判决)伪造“PHILIPS”、“SIEMENS”、“BOSCH”等注册商标标识的贴纸及包装盒并予以销售。2112年5月10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在上诉人王士国承租的广州市越秀区西坑田螺墩二街5号1楼,查获带有“PHILIPS”注册商标标识的贴纸57,000张及包装盒3,500个、“SIEMENS”注册商标标识的贴纸4,000张、“BOSCH”注册商标标识的贴纸800张及包装盒1,520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同年6月21日,经广州市新海废旧物资回收公司清点,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无误。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租房合同、租金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广州市新海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出具的委托保管物品清单,送货单、收款收据、货运单,飞利浦知识产权及标准部(中国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博世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材料,证人张某、谢某、麦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材料以及上诉人王士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王士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证人广州市白云区慧彩纸类包装制品厂的经营者张某、谢某的证言均证实王士国委托其厂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和包装盒,能够与王士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涉案商标标识及包装盒的数量经广州市新海废旧物资回收公司二次清点,能够与扣押物品清单的数量一致,上诉人王士国认为其妻子患有癌症签认无效以及其辩护人要求重新清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王士国的犯罪行为不属于犯罪未遂,其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士国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销售伪造的商标标识二种以上且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士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闵海蓉
审 判 员 李晓刚
代理
审判员 曹治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媛李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