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张法祥。被告张美芹。委托代理人陈有刚。被告邢顺波。系被告张美芹之夫。
原告张法祥与被告张美芹、邢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法祥,被告张美芹委托代理人陈有刚及被告邢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法祥诉称,自2012年6月20日至9月5日,被告张美芹从我处购买线头棉一宗,共计款36700元。并由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两份,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至今天未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线头棉款36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美芹辩称,欠原告线头棉款属实。
被告邢顺波辩称,具体什么事情我不清楚,6月份被告张美芹没在家,厂子由我自己负责经营。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华美纺织厂(未有工商登记)期间,被告张美芹分两次从原告处购线头棉,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其中2012年6月20日欠原告款22700元,2012年9月5日欠线头棉款14000元,被告张美芹书写了邢顺波的名字,被告邢顺波否认,被告张美芹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购线头棉用于华美纺织厂。该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被告邢顺波曾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张美芹离婚,后撤诉;被告张美芹于2012年12月26日提起离婚诉讼,该案现正在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有被告张美芹出具的欠据两份、本院立案审批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虽作为夫妻,共同经营纺织厂,被告张美芹从原告处购买线头棉,被告邢顺波否认,被告张美芹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该欠款应属于被告张美芹的个人债务,由被告张美芹偿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美芹偿还原告张法祥线头棉款3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邢顺波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元,减半收取359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779元,由被告张美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1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林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美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