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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一初字第15号

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汉族,初中文化,系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月9日予以收监。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2)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冀BCN7**),沿丰南区张六庄村至南孙庄村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孙庄派出所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董某某驾驶的“菱悦”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B699**)因会车发生争吵,二人到南孙庄派出所解决问题时,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于某某系酒后驾驶。经提取被告人于某某血液检测,酒精含量为101.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爱敏

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

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