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江民初字第61号

李晓敏与徐凯、廖玉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61号关于李晓敏诉徐凯、廖玉香、何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原告李晓敏,女,1977年5月7日生。被告徐凯,男,1976年9月28日生。被告廖玉香,女,1977年8月30日生。被告何建明,男,1980年10月30日生。

原告李晓敏诉被告徐凯、廖玉香、何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敏,被告何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凯、廖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敏诉称,被告因经营装修需要,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原告实际于2012年6月6日借款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12年9月1日归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收取,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贰拾万元;要求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6日起计算至归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凯、廖玉香未作答辩。

被告何建明辩称,6月2日徐凯找我让我帮其共同借些钱做生意,其说大约一、两个月的时间就会归还的。我和徐凯有亲戚关系,故我和徐凯共同向原告借款,但钱全部由徐凯拿走了。我家里目前妻子没有工作,还有一个生病的老人。对共同借款的事实我不否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徐凯、廖玉香、何建明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到李晓敏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用于经营装修需要,借期三个月(2012.6.2-2012.9.1)归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收取”。其后,原告李晓敏实际于2012年6月6日从银行取款,将款项借予三被告。然,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借条一张、银行卡对帐单一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凯、廖玉香、何建明向原告李晓敏借款有证据证明,本院予确认。三被告理应按借条所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其久拖不付,引发诉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另被告徐凯、廖玉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凯、廖玉香、何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敏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670元,由被告徐凯、廖玉香、何建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员  陈飚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郑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