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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商初字第2302号

徐继立与徐荷芬、杜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继立,徐荷芬,杜美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2302号

原告:徐继立,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邵海峰,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荷芬,女,1962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杜美忠,男,195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临海市。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妍,临海市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继立为与被告徐荷芬、杜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继立的委托代理人邵海峰、程龙,被告徐荷芬、杜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继立起诉称:徐继求(系被告徐荷芬的兄弟,原告徐继立、被告杜美忠的妻舅,已亡故)因买房及看病需要曾向原告借款92800元,被告杜美忠于2010年7月5日在其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徐继求向原告所借的92800元由被告归还,即时先支付42800元,等杜美忠购买徐继求的房屋之后,再由杜美忠支付给原告50000元,而被告迟迟未予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徐荷芬、杜美忠答辩称:

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很清楚,“徐继求生前因买房及看病曾向原告借款92800元”,由此可见,欠原告借款的人是已亡故的徐继求,而不是两答辩人。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诉讼主体不符。

二、答辩人出具的欠条所约定的事项无效。欠条约定以现在杜美忠付给徐继立人民币42800元,以后徐继求的房屋转给杜美忠购买,由杜美忠再付给徐继立余下的5万元,在当时,实际就是以房屋抵债务,因为被继承人徐继求生前欠答辩人借款215847元、欠原告92800元,房屋抵给杜美忠,徐继求欠徐继立的债务由杜美忠偿还,这项约定本身是无效的,因为原告与答辩人无权处置第三人的财产,徐继求亡故后,留下的房产是其继承人的财产,继承人对原告与答辩人约定的事项并不认可,也不同意以房产抵债务,所以欠条所约定的事项是无效的,继承人郭素香等人根本不同意将房屋转卖给杜美忠,因此,才有了前两次的诉讼(2012)台临民商初字第365号、(2011)浙台民终字第177号,最终法院判决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欠答辩人债务,包括答辩人代为清偿被继承人徐继求生前向原告徐继立的借款42800元。另外,被继承人的遗产即欠条中所说的房屋是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予以拍卖的。

三、欠条所约定条件未成就。被告出具欠条本意,徐继求房屋转给被告,债务由被告承担。但实际房屋并没有转给被告杜美忠,而是通过诉讼,法院委托拍卖行进行公开拍卖,拍卖行拍卖面对全社会,欠条约定是针对被告杜美忠个人。欠条约定买房与法院拍卖买房是不同性质。原告已将拍卖款如数交到法院,再支付给原告5万元,显然不合情理。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出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剩余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待证的事实及欠条约定的事项有异议。因为欠条对款项的性质予以确认,是原告借给徐继求的款项。欠条约定附条件是无效的,因为徐继求死亡留下房屋,房屋由继承人继承,继承人不认可,原、被告对徐继求房屋进行处置是无效的。2、(2011)台临执民字第1765-3民事裁定书1份。(民事裁定书第二页载明“申请执行杜美忠、徐荷芬自愿申请以起拍价307200元买受该房屋”)证明被告杜美忠将徐继求的房屋购买,所以欠条约定附条件成就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待证事实有异议。该民事裁定书正好印证欠条附条件的内容,欠条附条件未成就。当时原、被告欠条约定是以徐继求房屋抵债,但实际没有房屋抵债务,继承人不同意徐继求的房屋卖给杜美忠,才有两次诉讼,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继承人的财产拍卖,由于无人应价而流拍。执行局作两被告的思想工作,两被告才同意购买被继承人徐继求的房屋。被告徐荷芬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宣读出示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张家渡买屋人民币证明1份、××账目1份。证明欠条款项是徐继求所欠原告的债务。2、收条1份。证明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条,实际被告支付给原告42800元,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5万元应当在房屋拍卖款里处置的事实。3、欠条1份。证明剩余5万元,不应该由被告支付的事实。欠条款项系被继承人生前欠原告的债务,欠条约定事项是附条件。现附条件未成就。4、(2011)台临执民字第1765-3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欠条约定的条件未成就的事实。5、(2011)浙台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款项的性质的事实。6、(2012)台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欠条所载92800元中,被告已代为偿还42800元,判决由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清偿,原告剩余5万元的性质与42800元的性质是一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欠条所约定条件已成就。综上,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证据1本身不能证明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但也无法证明欠条所附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对证据1、5、6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所载内容与原、被告共同认可的事实不一致,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4能够证明欠条约定事项系附条件的,且该条件未成就,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徐继求因买房及看病需要曾向原告借款92800元,被告杜美忠于2010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徐继求向原告所借的92800元由被告杜美忠即时先支付42800元,等徐继求的房屋转让给被告杜美忠之后,再由杜美忠支付给原告50000元。徐继求死亡后,其继承人郭素香等人未将房屋转卖给杜美忠。2011年5月30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台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徐继求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欠杜美忠、徐荷芬债务199640元。2012年4月26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台临民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徐继求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杜美忠、徐荷芬代为清偿的徐继求生前欠徐继立的债务42800元。2011年12月21日,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市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继承人徐继求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括苍镇张家渡村长安路300号的房屋一间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因无人应价而流拍。同日,被告杜美忠、徐荷芬自愿申请以起拍价307200元买受该房屋,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生效(2011)台临执民字第1765-3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被告杜美忠、徐荷芬以307200元买受该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杜美忠出具给原告徐继立的欠条,原告徐继立与被告杜美忠对本案诉讼标的50000元约定了支付条件。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欠条约定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被告杜美忠出具欠条的本意是由其购买徐继求的房屋,徐继求对徐继立所负债务由其承担,该款项再在购房款中扣除。但因徐继求的继承人不同意转让,该房屋并没有转给被告杜美忠,而是通过诉讼,法院委托拍卖行进行公开拍卖。两被告关于拍卖行拍卖系面对全社会,欠条约定是针对被告杜美忠个人,欠条约定买房与法院拍卖买房是不同性质,欠条约定条件未成就、欠条未生效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再者,两被告已将房屋拍卖款如数交到法院,再支付给原告5万元,显然不合情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继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徐继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审 判 长  傅 煊

代理

审判员  朱向荣

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叶常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