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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2375号

孟爱民、魏庆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楼信用社,孟爱民,魏庆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2375号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楼信用社。负责人周生民,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岩,东阿县姜楼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孟爱民。被告魏庆堂。

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楼信用社与被告孟爱民、魏庆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爱民、魏庆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楼信用社诉称,2011年3月21日,郭井席、魏庆堂、孟爱民、魏绪利、魏庆帅在我社组成农户联保小组,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并签订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联保合同约定期限内周转使用,随用随贷。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联保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贷款周转使用中借款人孟爱民于2011年3月29日借款10万元,我社于当日将借款给付了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对借款人及担保人多次催收,至今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爱民偿还我社借款10万元及截至偿还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起诉后,被告魏庆堂因意外身亡,我方撤回对魏庆堂的起诉。二被告孟爱民、魏庆堂均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郭井席、魏庆堂、孟爱民、魏绪利、魏庆帅在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姜楼信用社组成农户联保小组,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并签订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姜楼)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94690号,联保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联保合同约定期限内周转使用,随用随贷。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联保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贷款周转使用中借款人孟爱民于2011年3月29日借款10万元,原告当日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爱民偿还借款10万元及截止偿还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于被告魏庆堂于2012年10月底意外身亡,原告撤回对魏庆堂的诉讼。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及开庭笔录均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认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10万元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魏庆堂因意外身亡故对该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撤回对魏庆堂的诉讼是其自身权力的处分,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孟爱民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楼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偿还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传指

审 判 员  赵 鹏

人民陪审员  赵 建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XX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