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8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冠县。被告沙某甲,男,1987年7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冠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沙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往被告处嫁妆一宗。××××年××月××日,二人生育一男孩,取名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2011年农历11月份,二人开始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结婚时置办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往被告处且现在留在被告处的嫁妆有:组合柜一套六件、大衣柜一件、沙发一套(加四个墎子)、茶几一件、洗衣机一件、电视平台一套三件、海信液晶电视一台、鞋柜一件、梳妆台一件、台灯一件、盆架一件、碗柜一件、暖壶两个、茶具两套、脸盆两件、垃圾篓二件、盆景一盆、假花三盆、被子十五床、床单十一条、枕头两对、枕巾一条、童车一辆。××××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2011年11月1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2012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二人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3000元;另要求被告承担二人分居后原告因看病支出的医疗费7500元。被告称有共同债务1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这笔债务,故被告主张的该笔债务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且上次法院判决二人不准离婚后,二人也没有和好,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结婚时带往被告处的嫁妆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生男孩沙某乙现在不满二周岁,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本院未予认定,故被告要求分担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二人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3000元及二人分居后原告因看病支出的医疗费7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沙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沙正阳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沙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于每年的3月1日支付抚养费1600元,至沙正阳满18周岁止。
三、原告留在被告处的嫁妆(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过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振波
审判员 王运存陪审员 潘 欣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华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