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民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王某某,女,196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伏某某,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王某某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甲,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崔某乙,女,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崔某甲之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丽美,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伏某某与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二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伏某某与被告崔某乙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1月19日订婚,原告伏某某给付被告崔某乙见面礼4600元,后原告给付被告大礼现金26000元、抄好钱4000元、小礼折钱4200元,被告方返还1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37800元。2011年农历12月16日,原告伏某某与被告崔某乙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后,被告崔某乙经常外出不归,特别是近两个月来,去被告家接崔某乙也接不回来,故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7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崔某乙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于法无据,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崔某乙在结婚时已将彩礼全部带到了原告家,并要求分割结婚时的磕头礼26000元。被告崔某乙并没有收到原告所送的订婚彩礼37800元,被告崔某乙与原告伏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份订婚,原告伏某某仅给付被告崔某乙大礼26000元,被告崔某乙返还原告伏某某1000元,原告伏某某所说的见面礼4600元系双方在初次见面时伏某某自愿赠与崔某乙的见面礼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伏某某所说的小礼折钱4200元是原告根据婚前平时去被告家自愿带的烟酒和食品等消耗品所作的一个高额折算,这些礼品也不值4200元,该礼品是原告自愿赠与的且已不存在,故也不应返还。原告所说的抄好钱4000元被告崔某乙从未接收过。第二,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伏某某与被告崔某乙同居后感情很好,但由于伏某某的母亲的原因,导致原告伏某某与被告崔某乙矛盾重重,双方共同生活近一年时间,无奈,被告崔某乙离家出走,到外面打工。第三,原告伏某某的母亲带着女儿到被告家大骂被告及家人,并在邻村中谩骂、诋毁被告崔某乙,其行为给被告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总之,原告伏某某与被告崔某乙已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双方共同生活近一年时间,且被告崔某乙在结婚时已将彩礼全部带到了原告家,该彩礼也已用于共同生活消费支出,因此不应返还,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是多少,2、被告应否予以返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证人崔某丙、安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见面礼4600元、大礼26000元、抄好钱4000元、小礼折钱4200元,被告返还1000元,共计37800元。被告崔某甲、崔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甲、崔某乙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见面礼4600元、大礼26000元,被告返还1000元,共计现金29600元,且被告崔某乙对此予以认可,对证明该部分内容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给付被告的抄好钱4000元,被告崔某乙虽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该部分内容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的小礼折钱4200元是原告给付被告的烟、酒、食品等礼品折款,并非给付被告的现金,对证明该部分内容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之子伏某某与被告崔某甲之女崔某乙经媒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1月份订婚,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见面礼4600元、大礼26000元、抄好钱4000元及烟、酒、食品等礼品,被告返还原告1000元。2011年农历12月16日,原告伏某某与被告崔某乙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4月份双方分居。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崔某乙带到原告家且现存放于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长虹牌超薄电视机一台、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菱牌电冰箱一台、厅柜一套、二组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件、箱柜一件、大理石餐桌一张、椅子六把、鞋柜一个、衣架一个、被子六条、门帘一个、茶瓶两个、茶具一套、花瓶两对。
本院认为:原告伏某某与被告崔某乙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婚约解除后,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接收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因双方已同居生活,婚约解除后,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共计现金33600元,被告应当酌情返还,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诉称的小礼折钱4200元是原告给付被告的烟、酒、食品等礼品折款,该礼品是原告自愿赠与被告的生活消耗品,且该礼品已不存在,可不予返还。
被告崔某乙辩称并没有收到原告所送的订婚彩礼37800元,收到了原告给付的见面礼4600元、大礼26000元及烟、酒、食品等其他礼品,并返还原告1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乙辩称其在结婚时已将彩礼全部带到了原告家,并要求分割结婚时的磕头礼26000元,因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乙辩称原告伏某某的母亲带着女儿到被告家大骂被告及家人,并在邻村中谩骂、诋毁被告崔某乙,其行为给被告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另案处理。被告崔某乙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崔某乙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甲、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伏某某彩礼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崔某乙的个人财产长虹牌超薄电视机一台、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菱牌电冰箱一台、厅柜一套、二组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件、箱柜一件、大理石餐桌一张、椅子六把、鞋柜一个、衣架一个、被子六条、门帘一个、茶瓶两个、茶具一套、花瓶两对归被告崔某乙所有;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由二原告负担445元,二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