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华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郑新建。
原告:童小珍。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丁顺志。
被告:余修彬。
原告郑新建、童小珍诉被告余修彬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童小珍及其委托理人丁顺志、被告余修彬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郑新建、童小珍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房屋坐北朝南,房屋的东面与被告余修彬房屋相邻,西面与蒋形文房屋相邻。1996年11月20日,开化县桐村镇门村村委会将村集体所有的坐落于门村村土名为“外坂山”的12间房屋以招标方式出售给原、被告及蒋形文,每人四间。原告所买的四间房屋位于整幢房屋的中间位置,面积为127.50平方米。村委会与当事人分别签订了《合同》,并进行了公证。2001年,原告对原购买的四间房屋拆旧建新。2005年5月,开化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2011年11月27日(农历),原告对自己门口的空闲地浇筑了水泥平坦。2011年12月17日(农历),被告余修彬在原告的靠近其房屋的东面水泥坦上撬了一个洞。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余修彬伙同其亲属乘原告不在家之际,继续撬坏了原告的水泥坦。原告被损坏的水泥坦共计长6.5米、宽0.6米、高1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修彬立即修复与其西面房屋相邻的原告的水泥坦,修复要求长6.5米、宽0.6米、高1米。
被告余修彬答辩称:原、被告房屋的地基都是从村里买来的。原告的房屋先造,原告浇水泥坦时,超出自己范围浇到被告的范围内。被告发现后就找原告亲属跟原告讲不要超出范围,但工作做不通。被告又向村里反映,村里干部也到现场看过,认为原告超出自己范围了,被告就把超出的部分打掉了。
原告不服到镇里反映,镇里到现场来量过,认为被告打的确实是超出范围的部分。原告又到县里反映,县里也来核实过是超出范围的,其后来拆旧建新时,就按照界限把打破的部分修补好了。现原告起诉要求按原告超范围的修复是不可能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2、合同书、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1996年11月20日,原告从桐村镇门村村购得四间房屋,面积127.50平方米的事实。3、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的房屋拆旧建新取得使用权证的事实。4、照片三张,用以证明照片上的柱子是原告的,也是原、被告相邻的界限。庭审质证时,被告余修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上的柱子是双方的界址,但柱子是被告的。老地基现在还在,原告原来浇的水泥坦确实是超范围的。庭审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从村里购得四间房屋的事实。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书上讲原告房屋西至原告房屋柱为界,因此柱子是原告的。庭审中,法庭出示并宣读了桐村镇信访办(2012)17号转办函的回复一份以及现场拍摄照片四张,用以证明2012年4月5日,桐村镇干部对童小珍的与邻居发生土地权属纠纷进行了调查,并在现场对童小珍、余修彬、蒋形文三户界线进行再次划分,三户对此划分没有不同意见,以及损坏的水泥坦也已修复的事实。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对现场照片反映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浇筑的水泥坦是超出政府划定的界限外五、六十公分,这部分应该是原告的范围,其也未同意政府划定的界限。被告认为被打掉的原告水泥坦是原告超出政府划定的范围,当时双方同意的。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1996年11月20日,开化县桐村镇门村村委会将村集体所有的坐落于门村村土名为“外坂山”的12间房屋以招标方式出售给原、被告及蒋形文,每人四间。原告所买的四间房屋位于整幢房屋的中间位置。
原告房屋的东面与被告余修彬房屋相邻,西面与蒋形文房屋相邻。村委会与当事人分别签订了《合同》,并进行了公证。2001年,原告对原购买的四间房屋拆旧建新。2005年5月,开化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2011年11月27日(农历),原告对自己房屋门口及与被告余修彬相邻的空闲地浇筑了水泥平坦。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余修彬认为原告浇筑的水泥坦超过其界限范围而将原告超出的部分打掉。原告被打掉的水泥坦约长6.5米、宽0.6米、高1米。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2012年3月,被告余修彬开始拆旧建新。2012年4月5日,该纠纷经当地镇政府调处,对原、被告房屋间的界限进行重新划分,双方没有异议。
原告浇筑的与被告房屋相邻的水泥坦是超出了政府划定界限的范围,宽度约为0.6米。2012年10月,被告房屋建好后,将原打掉的水泥坦按界线修补完毕。
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原告方在浇筑与被告房屋相邻的水泥坦时,超出自己界限与被告余修彬方产生纠纷,该纠纷当地政府已经处理,原、被告双方对重新划定的界限没有不同意见。被告余修彬也已按重新划定的界限对水泥坦进行修复,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已得到解决。现原告仍主张要求对超出界限的水泥坦进行恢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新建、童小珍要求被告余修彬按长6.5米、宽0.6米、高1米的要求修复与其房屋西面相邻水泥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郑新建、童小珍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小兵
人民陪审员 何松春
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