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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185号

任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任某某,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任某某,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谢松林,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甲,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赖照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松林与被告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章某甲婚后发现章某甲有越轨行为,最先原谅了被告,在2006年初,另一女人找上门来,原、被告遂发生争吵。至同年下年,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自己去找被告,被告不让原告去被告的住处。2010年双方只打了一电话。被告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致产生夫妻间矛盾,且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女章某乙、子章某丙的抚育由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章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并无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2006年分居属实,但并非夫妻感情不和,是因在不同城市务工的原因分居。要求原告将保管的夫妻共同存款40余万元分割给自己20万元自己方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及双方所生孩子的基本情况;4、刘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蒋某某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5、深圳市乐菲摩登时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任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单身住员工宿舍,未曾见老公前来探望。质证时原告对上述第1、2、3项证据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中的分居时间承认,但对夫妻感情不和未承认;对第5项证据无异议。被告章某甲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2、3项证据无异议,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四名证人的书面证明其来源还需要其他证据印证,且当事人未申请证人作证,证人以出庭之外的其他方式作证的应当由证人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5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章某甲于1997年在深圳务工时认识,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3月4日生育长女章某乙,2001年4月24日生育次子章某丙,2001年5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6年开始因两地务工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章某甲系自主婚姻,虽双方有分居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致夫妻感情确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照循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周远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