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驿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陈松,又名陈继松,男,195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莉,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余庄村。法定代表人陈众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灿,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宫忠博,男,1982年12月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松与被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桂桥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吴桂桥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赵灿、宫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松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26日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9月30日被告突然无故强行与原告陈松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劳动六年之余,但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同时被告与原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后也未依法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为此陈松在2011年12月份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由于法律知识欠缺,在请求仲裁事项中漏列了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获双倍赔偿金及社会保险中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事项。就此问题原告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而仲裁委不予受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19600元(不包括驻劳仲案字(2012)11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支付19600元经济补偿金);支付原告双倍工资30800元;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被告吴桂桥煤矿辩称,原告在仲裁时已请求过经济补偿金,不能再次请求。我单位与陈松签订有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应支持。陈松已参加社会保险,不应重复缴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松于2005年3月26日到被告吴桂桥煤矿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30日,陈松与吴桂桥煤矿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陈松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吴桂桥煤矿支付七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9600元、支付赔偿金9800元、补缴2005年3月至2011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用。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驻劳仲案字[201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吴���桥煤矿支付陈松经济补偿金19600元、为陈松缴纳2005年3月26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原告陈松认为其在第一次申请仲裁时,漏列了仲裁事项,于2012年4月11日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仲裁,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案已处理过为由,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松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吴桂桥煤矿没有为陈松缴纳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陈松在诉讼期间提交名为陈继松的银行工资存折,显示劳动关系解除前陈继松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陈松另提交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板桥村民委员会及泌阳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继松(身份证号)与陈松(身份证号)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当事���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陈松主张其与被告吴桂桥煤矿解除劳动关系不是其自愿的,而是吴桂桥煤矿强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要求被告吴桂桥煤矿另赔偿其经济补偿金19600元(不包括驻劳仲案字[2011]11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被告吴桂桥煤矿应支付陈松的经济补偿金196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陈松在第一次申请仲裁时,已提出要求被告吴桂桥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驻劳仲案字[2011]11号仲裁裁决书也已对该事项进行裁决,虽然该仲裁裁决书未生效,但陈松未对该仲裁裁决内容提出异议,现再要求对该事项进行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的内容是关于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并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吴桂桥煤矿向陈松支付加付赔偿金,吴桂桥煤矿未支付的情形,故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综上,对原告陈松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松以吴桂桥煤矿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吴桂桥煤矿支付其11个月的双倍工资,
本院认为,吴桂桥煤���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未与陈松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时《劳动合同法》尚未生效,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2008年1月1日,吴桂桥煤矿与陈松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到期未续订,不应受《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调整,故对陈松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吴桂桥煤矿与陈松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5年3月26日至2011年9月30日,故吴桂桥煤矿应当为陈松缴纳2005年3月26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吴桂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陈松补缴2005年3月26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医��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
二、驳回原告陈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霞
审 判 员 宋 方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