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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3529号

董永全与童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永全,童巨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529号原告董永全。委托代理人俞丽美。被告童巨辉。

原告董永全为与被告童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永全的委托代理人俞丽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董永全诉称:童巨辉向董永全借款27000元,于2012年7月11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于同年7月13日偿还17000元,余款在2012年12月底前还清。但童巨辉至今未向董永全还款。为此起诉,要求童巨辉归还借款27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原告董永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2年7月11日,童巨辉向董永全出具的借款27000元的借条1份。被告童巨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董永全提供的证据,童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董永全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11日,童巨辉向董永全借款27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13日归还17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2年12月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童巨辉至今未向董永全还款。

本院认为:董永全与童巨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童巨辉向董永全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董永全要求童巨辉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董永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童巨辉约定了逾期借款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董永全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童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董永全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童巨辉返还董永全借款27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董永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董永全负担5元,童巨辉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成祥

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

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