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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43号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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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2011年7月25日因吸食毒品、聚众淫乱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裘婧倩、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西街道白石村399号207室内,看到隔壁206室的窗户未关且室内无人,遂伸手将被害人夏某放在206室窗边桌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330元的联想牌G455型号的笔记本电脑窃走。后被告人徐某将该电脑出售给他人,得款人民币360元。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徐某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赃物下落。后被告人徐某退缴人民币360元配合民警追回赃物并归还被害人夏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照片、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象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实施犯罪后能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积极配合追回赃物并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振贤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赖越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