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99号罪犯郑聚贤,男,1991年5月31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甬象刑初字第61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郑聚贤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8日(2008)杭刑执字第11271号对被告人郑聚贤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被告人郑聚贤因犯抢劫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十七天与新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浙甬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聚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聚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获监狱年度表扬;2011年7月因争执推拉扣1分;2011年8月因违规吸烟扣1分;2012年7月因争执推拉扣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郑聚贤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郑聚贤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郑聚贤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曾娇艳
代理
审判员 尹振国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张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