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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民初字第500号

吴国强、吴然、吴京等与刘春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5-01-12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国强,吴然,吴京,冀凤苓,崔广清,刘春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隆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吴国强,住隆化县。原告吴然,系原告吴国强长女。原告吴京,系原告吴国强次女。原告吴然、吴京的法定代理人吴国强,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冀凤苓,系原告吴国强岳母,住隆化县。原告崔广清,系原告吴国强岳父,住隆化县。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刘春国,干部,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程亚峰。执业证号:3030701110002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区中岳大街***号。代表人李洗彬,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朝阳大街**号。代表人吴立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1983年3月9日出生,男,该公司职员,住承德市富华山庄。身份证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大连道****号人保大楼*楼。代表人刘树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颖,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国强、吴然、吴京、冀凤苓、崔广清与被告刘春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登封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滨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原告吴国强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其所有的豫A207**号客车进行事故损失评估,本院委托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俊超,被告刘春国的委托代理人程亚峰,被告永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中国人保登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保滨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告吴国强驾驶豫A207**号小客车沿S25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7时40分许,行驶至45KM+800M处时与被告刘春国驾驶的津DLG3**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吴国强妻子王立华、长子吴祎泽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的隆(公)交认字第(2012)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国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春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白凤亮等无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刘春国驾驶的津DLG3**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滨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吴国强驾驶的豫A207**号小客车在中国人保登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白凤亮驾驶的冀JH67**、冀JMC**挂车辆在永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五原告要求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春国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刘春国辩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除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的,剩余部分,我方愿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白凤亮驾驶的冀JH67**、冀JMC**挂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们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无责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滨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吴国强驾驶豫A207**号小轿车在事故当天7时40分侧滑失控后撞到了公路东侧的防护墩后侧翻,被告刘春国的车辆才到事故发生地,答辩人认为此次事故为原告方单方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方任何损失。中国人保登封支公司辩称,吴国强驾驶的豫A207**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06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吴国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春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白凤亮、王立华、吴京、吴泽、冀树军无此次事故的责任。证据2、王立华、吴祎泽的鉴定文书各一份,拟证明二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证据3、诊断书、死亡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王立华、吴祎泽于2012年3月16日死亡。证据4、王立华、吴祎泽二人的火化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王立华、吴祎泽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2年3月16日在河北省隆化县殡葬管理所尸体被火化。证据5、中国人保登封支公司的保单一份,拟证明吴国强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座位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6、河北省隆化县医院医疗费单据17张,拟证明花费医疗费4147.44元。证据7、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该车事故损失34600元;证据8、户籍证明八份及隆化县张三营镇南园子村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和年龄情况,死者王立华是原告冀凤苓和崔广清的唯一子女。证据9、交通费单据42张,拟证明支出交通费3000元。证据10、评估费单据2张,拟证明支出评估费1500元。证据11、徐香花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虽登记为徐香花,实际车主为吴国强。被告刘春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公司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1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永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保滨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保登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4、5、7、8、10、11及被告刘春国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保护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吴国强驾驶豫A207**号小客车沿S25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7时40分许,行驶至S257省道45KM+800M路段,车辆侧滑失控撞于公路东侧防护墩后侧翻,后刘春国驾驶的“津DLG3**”号小轿车同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侧翻后倒于路面的小客车相撞,小客车又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行驶白凤亮驾驶的“冀JH67**、冀JM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撞,造成小客车驾驶人吴国强、乘车人王立华、吴京、吴祎泽、冀树军、小轿车驾驶人刘国春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立华、吴祎泽经隆化县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的隆(公)交认字第(2012)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国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春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白凤亮等无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刘春国驾驶的津DLG3**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滨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约定不计免赔,保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吴国强驾驶豫A207**号小客车在中国人保登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000元×6座,司机1座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白凤亮驾驶的冀JH67**、冀JMC**挂车辆在永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吴国强是死者王立华的丈夫,死者吴祎泽的父亲,原告吴然、吴京是死者王立华的长女、次女,原告崔广清、冀凤苓是死者王立华的父母亲;该事故因王立华、吴祎泽的死亡,车辆受损,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147.44元,营养费42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206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34600元,死亡赔偿金284788元(7119.7元×20年×2人),丧葬费36166元(18083元×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942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支出费用8000元,评估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总计571311.44元。

本院认为,吴国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有冰雪气象条件、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弯道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刘春国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遇前方事故现场时,在冰雪气象条件、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弯道路段,也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国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春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白凤亮等无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吴国强、吴然、吴京、冀凤苓、崔广清主张被告刘春国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滨海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此事故属单方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春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滨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对五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春国负担,因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请求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赔偿比例分别为30%和70%;原告吴国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登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白凤亮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付限额内对五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从乘员险中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从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赔偿五原告22820元【(财产损失34600元-强制险2000元)×70%】,总计3282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5617.44元,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付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事故支出费用、丧葬费、财产损失等100000元【(总损失571311.44元-115617.44元)×30%】。

四、被告刘春国赔偿五原告评估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事故支出费用、丧葬费、财产损失等36708.2元【(总损失571311.44元-115617.44元)×30%-100000元】,总计39808.2元。

五、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隆化县支行,户名:隆化县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案件受理费1950元,五原告负担1365元,由被告刘春国负担585元,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徐树宇

人民陪审员  李艳侠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静楠附页:

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上诉权及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

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