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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刑初字第8号

抢劫罪,陈英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强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英强。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7月20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英强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英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英强和“平平”、“平平”的朋友(二人均另案处理)因缺钱用,商量好一起盗窃财物。2011年1月13日下午,陈英强开一辆租来的轿车载“平平”、“平平”的朋友窜至江山市区湖溪里小区,见湖溪里小区264号213室家中无人,由“平平”、“平平”的朋友撬门,陈英强和“平平”进入室内行窃,偷得房间书桌下抽屉内小木箱里的一枚黄金戒指(24k、17克重)和一塑料瓶硬币(100个左右5毛硬币,价值50余元)。经鉴定,该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5440元。被告人陈英强入户盗窃一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54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英强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函、户籍证明、人口信息;2、被害人陆某的陈述;3、鉴定文书、价格鉴定结论书;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5、被告人陈英强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英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英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陈英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英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刑初字第1624号判决(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英强的刑期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公良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代

书记员 王行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