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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81号

刘某甲、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永土、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结伙至本市泗门镇海通公司员工生活区停车棚内,采用撬锁、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2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720元,盗窃后在推车行至泗门镇古塘公园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周某、刘某乙陈述,余姚市公安局辨认笔录,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盛 辉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代

书记员  陈卓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