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铭权,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铭权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陈昭蓉、被告人吴铭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铭权伙同林某(已判刑)等人于2011年5月份的一天去到北流市六洋水库张某1经营的铸造厂,要求被害人张某1每月向其支付3000元所谓的环境污染保护费及另外每生产一吨铁锭再支付50元费用,遭到被害人张某1的断然拒绝。吴铭权、林某等人在遭到拒绝后,即动手打砸厂里的设备,此后,还多次去到厂里闹事,威逼张某1给钱。张某1为了其的铸造厂能够正常生产经营,被逼答应吴铭权、林某等人的要求,从2011年5月至7月间每月向吴铭权、林某等人交付3000元,另外每生产一吨铁锭交付30元的费用。被告人吴铭权伙同林某等人通过上述手段,共索取到张某1给付的所谓的保护费9600元人民币。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铭权的亲属主动代吴铭权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9600元,被害人张某1对被告人吴铭权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铭权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铭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同案犯林某的供述,证人张某2、吕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吴铭权辩认被害人张某1、同案犯林某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北流市公安局新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铭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吴铭权及其同伙在主观上有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故意,在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铭权积极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吴铭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铭权的亲属代吴铭权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代吴铭权预交罚金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吴铭权认罪、悔罪的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铭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铭权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铭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程 剑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钟雪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