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民初字第2924号原告山东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秀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桂群,男,该公司法律处处长,住济南市。被告王书华,男,1982年3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葛安源,山东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书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来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文的委托代理人胡桂群,被告王书华的委托代理人葛安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被告未到单位上班,仅在2012年6月8日至12日出差5天,被告在此期间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生活费。综上所述,因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生活费,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生活费8960元。
被告王书华辩称:
一、被告在合同期限内一直在原告处上班或者被原告派遣到第三方用人单位,出差5天就是在原告处正常上班的有力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不仅是出差,还有其他工作,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没有提供劳动,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12年,连续签订6次劳动合同,原告不顾被告的要求擅自终止劳动合同,违背劳动合同法及双方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书华于2000年8月到原告山东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2009年10月28日,中国武夷(菲律宾)公司与原告山东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用出国人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选派王书华赴菲律宾为中国武夷(菲律宾)公司工作,时间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中国武夷(菲律宾)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每人每月3600元人民币,每半年支付一次;中国武夷(菲律宾)公司支付国外劳动报酬每人每月9600元人民币,其中含中国武夷(菲律宾)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同日,原告山东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书华(乙方)签订出国服务人员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约定:“1、服务时间为壹年零两个月,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期间如需变更,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2、乙方在服务期间的工资由借用单位支付。3、乙方在服务期间的缴费工资以济南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由甲方负责并办理缴费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王书华赴菲律宾工作。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份的劳务费21600元。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交纳。2011年8月,被告王书华回到原告山东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7月,除在2012年6月份出差5天外,其他时间均未出勤。2012年8月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客户经理岗位,工作年限为十二年,由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2012年9月3日,被告王书华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山东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发工资28173.40元、经济补偿金14880元,办理档案、社会保险等转移手续及申报失业保险等手续。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如下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896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792元。3、原告在本裁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济南市市内五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济南市市内五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1240元。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借用出国人员合同、出国服务人员协议书、考勤统计表、济市中劳人仲裁字(2012)112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国服务人员协议书载明的服务期间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但被告王书华直至2011年8月才回到原告山东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有7个月即2011年1月至7月未到单位上班,原告对此无责任,故无需支付被告此段时间的工资。2011年8月,被告虽回到原告处工作,但至2012年7月,除了在2012年6月份出差5天外,其他时间均未出勤;但被告未到单位上班原告也未作出处理,直至2012年8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才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生活费9730元(1100元/月×70%×7个月+1240元/月×70%×5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当于5个月工资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分段计算,经计算为5792元[(1100×7+1240×5)÷12×5],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该项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对于被告王书华要求原告为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同时法律还就失业保险金的领取程序作出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各自的义务,办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故对于被告王书华要求原告为其办理申报失业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及其他有关劳动法规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书华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生活费9730元。
二、原告山东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书华经济补偿金5792元。
三、原告山东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王书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来安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