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2012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12]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于2012年8月17日23时许,酗酒后在本市成武路19号笑笑啤酒屋与周某乙发生争执,并猛击周某乙面部一拳,致周某乙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醒酒后,被告人谭某后悔不已赔偿周某乙损失4万元。周某乙书面对被告人谭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 鹏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姜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