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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11号

覃翠埠、韦茜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覃翠埠,韦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翠埠,曾用名:韦卒浮,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244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柳江县××龙村××人,现住广西柳江县××荷塘路××号。因殴打他人,2012年9月1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柳江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月26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韦茜,女,1990年9月2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244X,壮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地:柳江县××龙村××人,现住柳江县××荷塘路××号。因殴打他人,2012年9月1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2)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翠埠、韦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孛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翠埠、韦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覃翠埠及其女儿韦茜,以及刘秀丽同在柳江县拉堡镇农贸市场“好用”超市对面路边摆摊卖米。后因摊位摆放的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撕咬。被周围群众劝开后,覃翠埠便拨打电话报警,并与其女儿韦茜一起等候公安民警。刘秀丽则打电话叫来其丈夫梁福芳和儿子梁升豪,一起对覃翠埠、韦茜进行殴打。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双方一起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经鉴定,刘秀丽此次被打伤头部,且被咬伤右手,致拇指第二节远端部少许骨质缺损、伴周围软组织缺失,构成轻伤;覃翠埠、韦茜此次受伤为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覃翠埠、韦茜向被害人刘秀丽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冉某某、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秀丽及其儿子梁升豪的陈述、二被告人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说明材料、收条、谅解书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与他人产生纠纷后,未能正确冷静处理,而是采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行为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覃翠埠能主动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韦茜知道后,与其母亲覃翠埠一起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二被告人能主动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翠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韦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覃 星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建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