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857号
原告:王成,男,1977年8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祥国,男,1956年3月25日生,汉族。
被告:万家根,男,1967年1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应路,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成诉被告万家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家根的委托代理人时应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诉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万家根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990000元。后其多次催要,万家根至今分文未还,故要求判令万家根返还借款19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万家根辩称:自2011年起,其与原告王成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金额约2000000元,其同时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8%支付利息,王成起诉的借款金额中包含利息,且其已多次还款,但具体数额记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8月6日、8月31日、9月8日、2012年3月12日、3月19日、4月12日,被告万家根向原告王成出具借条七份,分别载明向王成借款230000元、120000元、150000元、170000元、500000元、430000元、390000元,均未约定利息。除500000元借条载明“半年归还”外,其他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期限。390000元借条还载明“其中2011.10月3日50000,2010.11月3日160000,11.2月4日100000,10.12月4日80000/390000”字样,王成称该借条所载390000元系由2010年11月3日的160000元、2010年12月4日的80000元、2011年2月4日的100000元、2011年10月3日的50000元借款组成,该四笔借款的借条被双方换成390000元的总借条。审理中,王成陈述2012年3月19日借条载明的430000元借款系来源于其向案外人史立洲的借款(月利率3%),借款系分批交付万家根,2012年3月19日,其与万家根一起去银行,史立洲在银行将借款取出交给万家根,同日万家根向其出具了430000元借条。王成申请史立洲到庭作证,史立洲陈述其将430000元借给王成(月利率2%)用于转借给万家根,其于2012年3月19日在银行将最后一笔借款110000元取出交给万家根。王成还提交史立洲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内容系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的交易记录)证明上述事实,但该明细单中并无2012年3月19日交易记录。万家根质证认为王成、史立洲所述借款利率不一致,且交易明细中2012年3月19日并无交易发生,故该借条载明430000元借条并非事实,实际借款数额系360000元,余款均系利息。王成对其他借款的来源均能作出合理说明。万家根陈述借条中载明款项包含利息,其借款后又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且已返还部分借款,但其不能明确陈述实际借款数额及已还款数额,且对陈述内容未提交证据证实。另查明,王成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南京市江宁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本院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房地产抵押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王成就430000元借款事实的陈述与其提交的书面证据载明的内容、证人证言不一致,现被告万家根陈述该借款本金为360000元,王成又未能提交其他可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该430000元借条中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为360000元。万家根陈述向王成借款总额约2000000元,现王成起诉的借款总额在该范围内,王成又能对除430000元借条之外的六份借条的借款来源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可上述六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总额1560000元系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万家根陈述借条款项包含利息,其借款后又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且已返还部分借款,王成予以否认,万家根又不能明确陈述实际借款数额及已还款数额,且对陈述内容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万家根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但王成于2012年9月17日已主张权利,现王成主张万家根应支付催告后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万家根向王成借款计1920000元,应当返还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万家根应返还原告王成借款19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27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060元,由原告王成负担811元,由被告万家根负担22249元(此款已由王成垫付,万家根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张 赜
代理
审判员 李 青
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