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少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军,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19日以涉嫌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张某军,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2)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陈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军与张某超两家在本村南地收玉米时产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在打架的过程中,张某军将张某超右手、头部打伤,同时张某军也被张某超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超之损伤为轻伤,张某军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军一次性赔偿张某超3200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军的供述,被害人张某超的陈述,证人张某1、赵某某、张某2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军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军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侯文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