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溪口镇黄婆桥如雷宾馆407室,趁室友上班无人之机,采用顺手牵羊的方法,盗得赵某、周某放于房间内的笔记本电脑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93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在他人劝说下将赃物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周某的陈述、证人卿亚军的证言、赃物照片、证据登记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归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裘龙翔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