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481号
原告:王赵萍。
被告:黄萍雄。
原告王赵萍与被告黄萍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建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赵萍、被告黄萍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赵萍起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黄萍雄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于资金原因,实际借款金额为240000元,约定期限10天,双方签订借款收据1份,现原告多次催讨不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后到法院判决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约20000元。原告王赵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赵萍、被告黄萍雄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收据及转账凭证各1份,主要内容为:兹有借款人黄萍雄向出借人王赵萍借到250000元,出借期限从2011年9月5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等。借款人黄萍雄(签名),2011年9月5日等。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3、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交易明细单、借记卡查询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5日从其农行卡转入被告农行卡中240000元。
被告黄萍雄辩称:其在倪国良公司里担任会计,钱实际是倪国良向原告所借,其只是办了借款手续,240000元领出后发倪国良公司的工人工资;这笔款项已由倪国良归还,具体情况不清楚,借据原件已经在2012年4月份撕掉了。被告黄萍雄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黄萍雄对原告王赵萍提交证据1、3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借款收据不是原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赵萍提交的借款收据系原件,被告黄萍雄虽对其提出异议,但未依法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王赵萍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确认。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王赵萍、被告黄萍雄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王赵萍起诉所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萍雄向原告王赵萍借款,有借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被告黄萍雄辩称钱实际是倪国良向原告所借、用于发倪国良公司的工人工资、并已归还,但未能依法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另,倪国良涉及案件多起,现下落不明;故被告黄萍雄的辩解难以采信。综上,原告王赵萍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萍雄应归还原告王赵萍借款24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黄萍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建强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曹 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