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洪,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2012年8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洪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6日20时许,在唐山市唐丰快速路收费站南2公里处,被告人于洪伙同张克久(已判刑)、于滨、田义(上述二人在逃)驾驶银色羚羊轿车,将刘某驾驶的货车截住,手持铁管击打车玻璃,殴打刘某,抢得现金500元。随后,四人又在唐丰快速路收费站南500米处,以同样的手法劫取货车司机么某现金100余元。当晚20时30分许,四人继续驾车来到唐山市丰润区车轴山中学附近,以同样的方法欲劫取杨某甲现金,因杨某甲拒绝给钱,四人便将杨某甲驾驶的冀B×××××号挂车左侧车门玻璃砸坏,因杨某甲强行驾车逃离,抢劫未能得逞。2011年12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于洪伙同张克久、于滨、田义驾车来到唐山市丰润区丰韩路利达加油站南50米处,欲对杨某乙实施抢劫时,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于洪逃离,抢劫未能得逞。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于洪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洪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于洪部分犯罪未能得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称曾向公安机关提供在逃同案犯的住址。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20时许,在唐山市唐丰快速路收费站南2公里处,被告人于洪伙同张克久(已判刑)、于滨、田义(上述二人在逃)驾驶银色羚羊轿车,将刘某驾驶的货车截住,手持铁管击打车玻璃,殴打刘某,抢得现金500元。随后,四人又在唐丰快速路收费站南500米处,以同样的手法劫取货车司机么某现金100余元。当晚20时30分许,四人继续驾车来到唐山市丰润区车轴山中学附近,以同样的方法欲劫取杨某甲现金,因杨某甲拒绝给钱,四人便将杨某甲驾驶的冀B×××××号挂车左侧车门玻璃砸坏,因杨某甲强行驾车逃离,抢劫未能得逞。2011年12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于洪伙同张克久、于滨、田义驾车来到唐山市丰润区丰韩路利达加油站南50米处,欲对杨某乙实施抢劫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张克久被巡逻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被告人于洪与于滨、田义逃离,抢劫未能得逞。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于洪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被害人刘某对抢劫人员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某证实其被抢劫的经过,辨认出于洪、于滨、张克久、田义为抢劫人员,动手打人及抢走钱的人是于洪。2、被害人么某的陈述及被害人么某对抢劫人员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某证实其被抢劫的经过,辨认出于洪、于滨、张克久、田义为抢劫人员,砸车玻璃的是于洪与张克久,砸里侧车灯、提议砸车的、要钱的是于洪,砸右侧倒车镜是田义。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及被害人杨某甲对抢劫人员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某证实其被抢劫的经过,辨认出于洪、张克久、田义为抢劫人员。4、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开车行驶到车轴山加油站南50米处,从其车后开过来一辆黑色伊兰特轿车,这辆车拦住了我的车,当时从车里下来三名年轻的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就敲我车门让我下车,正在这时从后边开过来辆白色面包车,从车里下来多名警察,敲我车门的男子及另外两名男子迅速向西跑,其中一名红发男子被警察制服了。5、同案犯张克久的辨认笔录及照某证实同案犯为于洪、于滨、田义。6、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任各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7、被砸汽车照片、本院(2012)丰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装订在卷。8、同案犯张克久、被告人于洪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多次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于洪提出的曾提供在逃同案犯住址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隐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规定,被告人于洪提供同案犯住址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于洪伙同他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两起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洪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树国
代理
审判员 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 王长满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