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象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蒋景,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宇辉,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某。委托代理人龚冬梅,桂林市象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肖某于2013年1月9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25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 判 员 贺 亮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兼
书记员 韦乐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