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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民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贾某与冀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金江,贾步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2567号原告冀金江。被告贾步中,村民。电话:。原告冀金江与被告贾步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步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5��7日分四次从我处为其铲车加油合款7130元,其中的三张欠条是其司机张海斌为其铲车加油三次出具的。以上款项被告至今一再推脱,拒不还款,经我多次催要无效。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7130元及利息1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2011年5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未质证、未举证。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分析认定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写明了欠款的事由、数额,有被告的签名。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原告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为被告的铲车加油(柴油)。2011年5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欠加油车油款合计3401元。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诉讼请求诉多了,以欠款证明为准。并明确表示放弃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柴油加入被告的铲车,被告至今欠原告油款3401元,由原告所举相应证据佐证,对被告欠原告油款3401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明确表示诉讼请求诉多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油款340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贾步中一次性给付原告冀金江油款3401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功审 判 员  刘海峰代理审判员  裴凤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贾庭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